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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王士珮

  • 原告
    張家瑜
  • 被告
    林泰興即金銀島商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興即金銀島商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對上訴人 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及營業地「新北市○○區○○路 00號1樓」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全案並已於113年2月5日確定,且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亦有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上訴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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