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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92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莊神榮
被告
陸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訴訟代理人
李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受被告指示,以自己所有之貨車載運貨物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後,被告再行支付運費予原告,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受被告指示載運貨物予貨主,於運送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惟該事故原告係遭後方之文鴻貨運公司貨車追撞,應由後方車負全部責任,詎被告竟要求原告負擔該批貨物轉車費用即楊梅至陸倉(100K防音、鐵架4.3*1.2、油壓缸*1、300K機組、油箱)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陸倉至永和(30K機組、油箱)運費1,100元、高雄弘渝至陸倉(100K防音)運費4,000元,以及貨物險自負額1萬元,合計2萬0,100元,並自應給付原告之運費2萬6,640元中扣除2萬0,100元,被告於當時告知將來會返還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之運費2萬0,100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屬承攬關係,原告於106年8月16日承攬被告貨物(柴油引擎發電機乙批)運送業務時發生事故,所載貨物發生擠壓受損,而因原告所駕駛之貨車有投保貨物險,故由保險公司賠付貨主,賠償金額共計29萬0,650元,惟因該貨物險約定應由原告承擔自負額1萬元,故保險公司於賠付金額內扣自負額1萬元,然因原告當時未出面處理,故由被告先行墊付,並於原告運費中抵扣;至於3筆運費,則係因當時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調派其他司機將損壞貨物運載至客戶指定地點進行拆檢確認,此部分係屬擴大損失部分,不在保險公司理賠範圍,故亦於原告運費中抵扣。嗣被告於106年11月時與原告取得聯繫,原告並於司機薪資單及客戶對帳單上簽名,即代表原告當時已同意上開扣款且無異議,詎遲至112年間才以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應該已經罹於時效期間,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660條第1項、第6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陳契約內容,被告乃係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以原告為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委託人給付報酬為營業之人,原告則為以運送物品為營業而受有被告給付運費之人,故被告與委託人間所訂者為承攬運送契約,而被告與原告間所訂者為運送契約,原告為運送人,被告則為託運人。是以,兩造認雙方成立承攬契約,容有誤會,法院既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㈢復按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受被告指示所運送之貨物,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毀損等情,縱原告主張其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運送物之受損既非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則不問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即原告均應對託運人負責,是原告主張就運送物毀損所生損害,不應由其負責云云,洵非可採。

㈣又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薪資單等文書,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向被告請領106年8月15日至16日及106年11月16日至23日之運費共計26,640元時,被告確實已提出記載有該批貨物因交通事故受損所生轉車費用共1萬0,100元(5,000元+1,100元+4,000元=10,100元)及保險自負額1萬元,合計2萬0,100元之對帳單供原告簽名確認,並於扣減上開費用及其他費用500元後,實際給付原告6,040元,此有上開對帳單及薪資單在卷可按,自堪認兩造所就上開交通事故所生運送物毀損賠償事宜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拘束力,被告並已以其應給付原告之運費與原告應賠償運送物毀損所生損害之數額互為抵銷。至原告雖主張其簽名時被告老闆有表示叫伊先付這筆錢,後面才還給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2款、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契約性質為物品運送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之運費2萬0,100元,自屬運送費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再查,原告所主張本件運送費請求權成立之時間係於106年8月及106年11月,迄原告於112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達5年以上,原告雖主張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前曾於106年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請求被告給付該筆運費等語。然經核原告固於107年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3號案件審理時追加起訴被告應給付本件運送費,然業經該法院以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不合法,於107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在另案既經以不合法而受駁回起訴之裁判確定,其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顯見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運送費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0,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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