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9號
- 原告
- 蕭雅云
- 被告
- 富貴文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新台幣肆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12日受雇於被告,擔任財務,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112年9月10日老闆在LINE通訊軟體無故消失聯繫不到,由於許多廠商都是原告聯繫,有詢問原告狀況,因房東無法聯繫被告公司負責人,最後收到房東通知要收回房子,於112年9月底無法進入被告公司,但因不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係消失或發生事故,原告於同年10月也持續連繫廠商會計相關事務,同年11月進行勞動調解,惟被告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嗣後向新北市政府查明被告公司已於112年10月31日已歇業,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薪資共計50萬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2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月薪5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31日止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健保紀錄、銀行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5~23頁、第89~90頁)。然查:
1.原告於111年9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由被告(更名前為牧羊人貿易有限公淤)各以薪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投保勞工保險及辦理健保,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2月1日起,由久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萬1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自112年3月24日起由訴外人墨綻有限公司,以2萬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健保,另於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4月3日,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由外人東晟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以1萬1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由五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1萬1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由序豐興業有限公司以1萬1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提出之健保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第),足見,由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紀錄僅有111年9月6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原告復未提出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轉帳證明,或打卡資料,自難認定111年9月6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投保勞工保險以外之時間,有受雇於被告之事實。
2.原告主張其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31日,並提出line及電話通訊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7頁),然查,觀之112年9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係記載「Wendy您好,牧羊人(即被告公司)、耀天、薛丁格、及情準的款項,目前也尚未收到」等語,及其餘電話通聯記錄,均難以認定原告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
3.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我這個月拿一萬工資給你」「這個月你領五萬,下個月呢」「照樣要給,除非你確定他們都上手,我不用在管理這些廢物事情」「不然我公司沒弄好,又要一直處理你這邊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兩造顯無明確約定薪資為5萬元,原告當時自有經營另一家公司等情,再觀之原告提出111年11月16日匯款10萬9632元,111年12月15日匯款8100元、3萬7637元,再參以原告自認10萬元為薪資,其餘9632元為水電代墊款、3萬7637元為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均與原告主張薪資5萬元金額不符,足見,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4.原告於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積欠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工資35萬元,卻於本院改主張被告積欠112年1月至112年10月31日工資50萬元,原告前後主張矛盾,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準此,依據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示,原告於111年9月6日起至112年3月24日受雇於被告,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自112年2月10日起積欠工資,以投保薪資2萬64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24日工資4萬920元為有理由(26400/28X21+26400/30X24=40920),逾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萬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