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王士珮
- 當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鴻源能源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鴻源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鈞院107年度重小字第9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徐志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191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20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9,368元及利息、執行費債權範圍內,將徐志凌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按月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表示異議,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又徐志凌之每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每月得扣押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即1萬5,266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2月至109年6月 之薪資扣押款共計10萬6,201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6,20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徐志凌之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 ,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徐志凌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徐志凌自108年7月12日起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於109年7月24日自被告退保,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徐志凌勞保投保資料可按,故徐志凌每月扣押薪資全額3分之1後之餘額,顯大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各為1萬7,599 元、1萬8,600元,故扣押金額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徐志凌自108年12月起每月薪資債 權額1萬5,266元之扣押款,洵屬有據。 五、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債權本金2萬9,368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執 行費235元。又依原告提出之計算表,按月扣押後依上開規 定依序抵充後,計算至109年6月30日止即足全額受償,而計算至109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合計為7萬6,598元【計算式:(29,368元×18.25%×35日/365日)+(29,368元×20%×3416日/3 65日)+(29,368元×15%×1704日/365日)+(29,321元×15%× 31日/365日)+(14,428元×15%×30日/365日)=76,598元】 。據此,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就受移轉之上開薪資債權,依序抵充執行費235元、計算至109年6月30日止之利息7萬6,598 元及債權本金2萬9,36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至109年5月每月應各給付1萬5,266元、109年6月給付1萬4,605 元,共計10萬6,201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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