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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08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楊千儀

原告
呂鍾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互聯安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金錢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4,272元(含工資522,738元、勞退損失16,488元、預告工資7萬元、資遣費135,723元、特休未休工資16,334元、代墊勞保費2,98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惟其中工資522,738元、勞退損失16,488元、預告工資7萬元、資遣費135,723元、特休未休工資16,334元,共計761,283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580元(8,370×2/3=5,580),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90元(計算式:8,370-5,580=2,790);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應與上開裁判費2,790元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790元(2,790+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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