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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2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林詩堯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美秝寶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元(計算式:1,220元×2/3=81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7元(計算式:1,220元-813元=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請求之提繳6%勞工退休金屬應提繳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計算列為一項請求,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並請求提繳至勞保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例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元至勞保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原告要更正訴之聲明,請以書面向法院陳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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