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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丁昭萃
訴訟代理人
林嘉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被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陳 顥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就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退休金部分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民事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勞抗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第11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是原告上述所為之請求為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應補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原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台幣(下同)27萬9442元及退休金248萬76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800元,及其中27萬9442元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萬358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825元,及其中248萬762元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萬63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萬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296元(因原告前已於113年9月26日提出訴之追加,故應以修法前法規計算裁判費)。

三、又本件就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退休金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1元(計算式:26296×2/3=17531,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四、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876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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