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詹人鳳
- 原告屈鵬瑞
- 被告長得利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屈鵬瑞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長得利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詹人鳳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清潔工,約定工 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400元。伊於111年11月15日至新北市三重區之工地執行清潔工作時跌倒受傷,當日即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救治,經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眩暈、胸痛、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右側55db、左側35db、未明示側性之耳性眩暈(下稱系爭傷害),至同年月17日止急診,並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住院 。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⒈原領工資補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3個月」,故伊請求自上開事故發 生之日即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7月21日,共計248日之原領工資補償347,200元(計算式:1,400×248=347,200)。 ⒉失能補償:112年4月18日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右側55db、左側35db」,爰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7款、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修正規定,請求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補償924,000元(計算式:1,400×660=924,000)。 ⒊以上共計1,271,200元。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招募按日計酬之負責工地清潔之臨時性清潔工,原告於111 年11月8日應徵,故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10日起受伊僱用,並非事實。伊於111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因確定有工 作,故通知原告至工地負責清潔工作,伊當時不知原告是否勝任工作,故未立即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當日進入工地不久,工地主任即發現原告有身體不適狀 況,伊當下即向原告表示不適合工作,並要求原告應立即離場,但原告隨後即由他人發現跌倒在工地,並由伊之承辦人即訴外人許育榮開車將原告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治療。原告已請領伊投保之富邦產物團體保險理賠9,095元,伊亦有 給付原告3,600元紅包,惟原告不願配合領取本件工程承攬 之立華營造公司辦理工程綜合險理賠41,171元。 ㈡就原告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原領工資補償: ⑴由淡水馬偕醫院病歷紀錄記載「病史:患者自訴」可知原告尚能與醫師對談,並無聽力受損情形,於住院期間亦無醫師或護理人員提出原告有失聰、耳聾或聽力受損情形等無法適當溝通談話情形發生,原告另於111年12月6日以LINE聯絡伊,由其對話記錄可知,原告於出院後身體狀況尚可,可接受每週一至週五的易服社會勞動的執行,尚希望伊安排空擋之週六、週日,或者在原告可以申請請假一週期間內安排工作,足見原告絕對無應休養之事實,原告其後陸續請領診斷證明有醫囑「應休養」之記載,顯與本次跌倒無關。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刑護勞字第538號觀護卷宗,原告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係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原 告於111年11月19日出院後仍於111年12月5日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做成勤前教育初次訪談表,其上由原告自行填寫所患疾病,並未有如診斷證明所述受傷所受之「創傷性顱內出血、頭暈頭痛、眩暈、胸痛、神經性耳聾、耳性眩暈」等病症,亦未有「依醫囑應休養、無法勞動」而請求改期執行之主張,原告其後並即於111年12月5日受訓3小時,自111年12月26日起即受派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屬單位即第三救災救護大隊、鷺江分隊等執行環境清潔之工作,至112年6月19日為止,經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營業處(下稱大仲公司)回覆結果亦稱原告於112 年7月18、19、20、24日共計四日於該公司擔任清潔臨時工 ,足見原告於出院後應無應休養之事實。 ⑵縱認原告因傷病欠缺工作能力而需休養,原告至多於急診即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及住院3日即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計五日有因傷病無法工作之 事實,即至多僅能請求7,000元(計算式:1,400×5=7,000) 。如鈞院認定伊上開計算無法工作之期間無理由,則原告無法工作之日數應為148日,非原告主張之248日,其期間如下:⑴急診病歷所載2日(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⑵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所載住院3日(自111年11月17日 起至同年月19日)及休養一個月即31日(自111年12月30日 起至112年1月29日止)。⑶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所載休養三個月即92日(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⑷1 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所載休養三個月,因時間與前項時間 重疊,故僅有20日(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20日)。 ⑶再者,本件原告甫到任第三天即發生上列跌倒事故,則就原告於伊工地之工作乙節,因可供參考之期間過短,殊難為適當、且客觀之認定,且原告另有接受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問題,則亦可能因其個人之因素而不能接續承接臨時派遣工作,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應以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平均實際工作日數為計算,且本件至少應以調取原告於事故前二年之109年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對原告於事故前之其他任職期間,再按每日1,400元之 標準約略估算其平均每月有工作之合理期間。 ⒉失能補償:原告主張依淡水馬偕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右側55db、左側35db」」之證明為失能證明,且為「兩耳聽力平均閾值70在分貝以上之第5級失能」,卻請求按第7級之失能請求補償,其本身之論理即有矛盾。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真意,實為「原告右側耳朵聽力可聽得之平均閾值為55db(分貝),左側則為35db(分貝)」,聽力之可聽得之db(分貝)數值愈小,聲音愈小,則聽力愈好,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聽力遠好於第七級之70分貝,根本未達列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修正規定之失能標準,況上開診斷證書書亦非就失 能等級為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招募按日計酬之負責工地清潔之臨時性清潔工,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應徵,兩造約定原告於每個派工當日工作完之工資為1,4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在工地執行清潔工作時跌倒受傷,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救治即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復 於111年11月17日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住院治療(含加護病床1日在內),經診斷為 創傷性顱內出血,並有領取由被告代為投保富邦產險之團體保險9,095元(見本院卷第81-85、314、159-161、203-205 、270-271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招募按日計酬之負責工地清潔之臨時性清潔工,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應徵,兩造約定原告於每個派工當日工作完之工資為1,4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在工地執行清潔工作時跌倒受傷,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救治,復於111年11 月17日急診,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住院治療(含加護病床1日在內),經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等情,已如前述。又依淡水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例、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聽力檢查表(見本院卷第19-51頁)所示, 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上列事故發生時,原告主訴「耳漏」 ,且原告確有耳朶流血(見本院卷第25頁)、復於112年1月13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未明示側性之耳性眩暈」(見本院卷第21頁);淡水馬偕醫院於112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右側55db、左側35db」(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係在工作期間內,於被告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原告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工地內提供勞務時跌倒,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眩暈、胸痛、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右側55db、左側35db、未明示側性之耳性眩暈(即系爭傷害),宜從寬認定與其業務工作相關,其在工作場所內發生系爭傷害,依上說明,應屬職業災害甚明。 ㈡有關被告之補償責任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救治即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復於111年11月17日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住院治療(含加護病床1日在內)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應由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原告於每個派工當日工作完之工資為1,400元,亦如前述。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計5日之原領工資補償7,000元(計算式:1,400×5=7,000),即屬有據。另依淡水馬偕醫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一 個月」(見本院卷第149頁)、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三個月」(見本院卷第152頁)、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三個月 」(見本院卷第154頁),惟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 告:「…除了禮拜六跟禮拜天之外,當然我可以申請一個星期的假期。這這個時間裡,你都可以幫我安排工作,…」(見本院卷第83頁),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勤前教育後,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皆有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鷺江分隊從事社會勞動(見本院卷第177-189頁),及原告曾於112年7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接受大仲公司 派任工作(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原告並無休養之必要 ,且原告實際上亦有工作,並未休養。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即屬無據。 ⒊失能補償部分:查原告雖提出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未明示側性之耳性眩暈」、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右側55db、左側35db」(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惟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5日函說明欄二、載明:「查屈鵬瑞已因聽力障礙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因其所患不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不符合請領規定,無法認定其失能等級,本局以113年4月2日保職核字第113031003126號函不予給付在案。」(見本院卷第285-287頁),足見依上列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原告病名,僅能得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何,尚難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已達「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狀態,而無法認定其失能等級。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924,000元,亦屬無據。 ㈢有關抵充及扣除部分: ⑴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承上,原告因上列事故原可請求原領工資補償7,000元,然依 上說明,於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3,600元紅包(見本院卷第56頁)及抵充原告已領取由被告代為投保富邦產險之團體保 險9,095元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共 計1,271,2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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