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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
    李原榮

  • 原告
    陳柏彥
  • 被告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柏彥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 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8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8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 年7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2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與第4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2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又聲明第2項屬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應以此段期間 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退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1萬2,880元【計算式:5年×12月×(45,800元+2,748元) =2,912,880元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49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5,664元(計算式 :53,496×2/3=35,664),故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 萬7,832元(計算式:53,496-35,664=17,832)。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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