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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5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賴彥魁

上訴人
即原告
汪子暄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權律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權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謝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14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於每年度1月6日、4月6日、7月6日、10月6日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滿30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01頁),合理推知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上訴聲明第2至4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之5年薪資(即每月5萬元)及其他定期給付(即每季獎金10萬元、每月提繳3,000元勞工退休金)總額計算,核定為518萬元【計算式:(50,000+3,000)×12×5+100,000×4×5=5,180,000】,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萬8,42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暫免徵收2/3裁判費,是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6,141元【計算式:78,423-78,423×2/3=26,141】。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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