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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王士珮

原 告
張裕鑫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詠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運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4萬0,752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工資4萬0,752元及勞工退休金2,52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9萬6,320元【計算式:(40,752元+2,520元)×12月×5年=2,596,32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827元(計算式:26,740元x2/3=17,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913元(計算式:26,740元-17,827元=8,913元),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13元(計算式:8,913元-2,000=6,9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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