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5號
- 原告
-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被告
- 劉杰霖
劉哲誥
呂曉秦
甘杏永
林明珠
黃逸恒
黃啓邦
許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7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劉杰霖、劉哲誥、呂曉秦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A男、A男之父、A男之母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三、原告A男、A男之父、A男之母與被告劉杰霖、劉哲誥、呂曉秦間,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杰霖、劉哲誥、呂曉秦連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由被告劉杰霖、劉哲誥、呂曉秦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劉杰霖、劉哲誥、呂曉秦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另原告雖與其他被告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移調字第45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惟因本件訴訟費用既經前開判決諭知由被告劉杰霖、劉哲誥、呂曉秦連帶負擔,是原告即無再需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