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6號
- 被告
- 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桂紅
上列被告與原告江駿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7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4條之14亦有明文。再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3,334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000元及3,000元,合計共4,000元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