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14號
- 原告
- 方寶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3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74,5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6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322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3,127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63,127元 同上。 合 計 174,576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