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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彥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57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彥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 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2,43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9,72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0,21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9,516元),應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484元、違約金雜費 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222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57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727元 黃彥勳 自民國 112 年 05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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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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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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