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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姚木川

  • 當事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守仁廖涵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111號 債 權 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木川 債 權 人 張守仁 債 務 人 廖涵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守仁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參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按,民法第205條有關「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部 分,無效」之規定,係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是本件債權人張守仁主張債務人欠款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僅能 計算至110年7月19日止,逾此部分者,為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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