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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87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5875號

債權人
乙力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存謐
債務人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四、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潔保實業有限公司、林士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678,665元,主張因債務人潔保實業有限公司之廠房失火引起之火勢延燒至債權人之廠房,致債權人廠房及其內固定資產、設備及原物料燒毀,經國稅局核定受有28,325,353元之損害,及系爭廠房於一年內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計7,182,000元,另預估支出之樓板梁柱結構補強工程費用至少需24,171,312元。又債務人林士峰為潔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釋明得向林士峰個人請求之依據,並釋明本件得預於請求估價費用24,171,312元之依據,或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債權人僅於113年2月16日具狀陳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內容載明:「起火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起火處:其他(針車間)。起火原因:電器因素。」足見林士峰未為充足之防火措施,致系爭廠房因電器因素造成針車間起火,而未能被及時撲滅並延燒至債權人之廠房,林士峰對系爭廠房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民法第28條關於董事賠償責任及公司法第23條關於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均應以董事或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債權人提出之火災調查資料僅係證明上述時間、地點確有發生火災,債權人既未釋明林士峰於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其主張林士峰應與潔保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就廠房結構受損部分已進行緊急修復,並提出先行支出16,204,819元之相關單據,然因後續仍有相關工程費用尚待支出,故仍主張預為請求估價費用24,171,312元等語,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就預為請求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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