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348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黃妙凌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處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股利等、於第三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處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股利等、於第三人凱基股份有限公司之「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股利等、於第三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處之「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股利等,查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松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壽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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