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81131號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務人
- 鵬達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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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鵬達科技有限公司、蘇心唯即蘇逸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蘇心唯即蘇逸凡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鵬達科技有限公司、蘇心唯即蘇逸凡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蘇心唯即蘇逸凡已於民國111 年3 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債務人蘇心唯即蘇逸凡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性質上又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查,債務人鵬達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