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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9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聲請人
蘇娜迪
代理人
乙○○
關係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余智浩(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印尼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惠蘭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余智浩之母,而未成年子女之父即被繼承人余禮春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死亡,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即被繼承人楊惠蘭於109年7月2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依法同為被繼承人楊惠蘭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而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余智浩之表舅,非被繼承人楊惠蘭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余智浩於辦理被繼承人楊惠蘭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楊惠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楊惠蘭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余智浩之應繼分為1/12,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不足之部分,已由余興慶匯付印尼盾1,200,00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余智浩帳戶做為找補,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余智浩之表舅,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就未成年子女余智浩對於被繼承人楊惠蘭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余智浩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楊惠蘭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人余智浩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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