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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6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聲請人
邱永堂
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代理人
張順興
代理人
林佳慧
相對人
王素鐘
關係人
永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5,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85,2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匯款單、民事判決等為證。本院於112年6月8日、112年8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具狀陳稱:本件債權尚未屆期、聲請人所提文件非債權證明文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堪認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關係人亦未依約清償,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關係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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