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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70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聲請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雍儒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70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2月25日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協富資融企業有限公司」,自形式上審認,聲請人非受款人,且系爭本票背面並無受款人公司之背書,是聲請人既非該本票權利人,其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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