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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聲請人
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
相對人
葳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鄤郡
相對人
葉枚耕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葳菁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42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葳菁科技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枚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3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葉枚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葳菁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葉枚耕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葳菁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1,餘由相對人葉枚耕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裁判費 9,585元   同上。 合        計 15,975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葳菁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1,為11,342元(計算式:15,975×71÷100=11,342)。 二、餘由相對人葉枚耕負擔,為4,633元(計算式:15,975-11,342=4,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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