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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林振仰
相對人
林靜宜即南丁格爾御膳坊

羅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99104),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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