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婈
- 代理人
- 林振仰
- 相對人
- 林靜宜即南丁格爾御膳坊
羅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99104),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