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志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締曜企業有限公司、陳美珊、陳金隆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締曜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31日經股東決議同意解散,並選任陳美珊為清算人,復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6年9月4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6805765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足參,是本件應以陳美珊為相對人締曜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締曜企業有限公司、陳美珊、陳金隆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1579號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終結,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315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存字第2343號提 存書、新北院英民事毅111年度司聲字第570號函及新北院賢106司執全日字第796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四、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締曜企業有限公司、陳美珊、陳金隆核發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39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締曜企業有限公司、陳美珊之假扣押,並裁定駁回對相對人陳金隆之聲請,嗣聲請人據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9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締曜企業有限公司、陳美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11年6月8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五、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新北院英民事毅111年度司聲字第57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係向相對人陳美珊(兼相對人締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現戶籍址及「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原戶籍址為送達,同時均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為補充送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陳美珊實際上已無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之戶籍址,而其原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之該處房地則早經債權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9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3月11日拍定,復於109年7月6日點交執行完畢,相對人陳美 珊已於109年11月20日自該址遷出戶籍登記,此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26日士院鳴106司執全助高字 第10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5709號函、相對人陳美珊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稽,是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函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陳美珊(兼相對人締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締曜企業有限公司、陳美珊為合法之催告,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締曜企業有限公司、陳美珊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六、另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39號裁定對相對 人陳金隆准予假扣押部分,業經本院上揭假扣押裁定駁回,則相對人陳金隆之部分既未經假扣押裁定准許,亦未經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自無聲請發還擔保金之可能,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陳金隆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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