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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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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代理人
張利瑋
相對人
李健雄
相對人
胡冠伶
相對人
施金鳳
相對人
陳黃明月(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相對人
陳秋旭(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相對人
陳玟伶(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相對人
郭水益
相對人
陳俞蓁
相對人
戴汝玲
相對人
李敏華
相對人
江碧霞
相對人
陳秀霞
相對人
鄭維緒
相對人
鄭羽晴
相對人
黃凌熹
相對人
林陳碧華
相對人
陳莉晏
相對人
許藝玲
相對人
梁秀珠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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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相對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應賠償訴訟費用所示之金額所載,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23,869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應賠償訴訟費用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賠償訴訟費用 1 李健雄 24/192 2,984 2 胡冠伶 1/24 995 3 施金鳳 1/24 995 4 陳黃明月 公同共有取得 1/16 1,492 5 陳秋旭   6 陳玟玲   7 郭水益 1/16 1,492 8 陳俞蓁 2/8 5,967 9 戴汝玲 1/96 249 10 李敏華 1/96 249 11 江碧霞 1/32 746 12 陳秀霞 1/32 746 13 鄭維緒 1/96 249 14 鄭羽晴 1/96 249 15 黃凌熹 1/48 497 16 林陳碧華 1/48 497 17 陳莉晏 1/24 995 18 許藝玲 1/16 1,492 19 梁秀珠 1/24 995 20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8/192 995 21 陳建勳 1/48 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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