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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2 日

聲請人
洪琇雯即艾爾訊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昇峯科技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曾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嗣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77號民事仲裁和解。茲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上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與台端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77號案已終結,並經民國110年11月23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字第147975號執行命令撤銷強制執行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供擔保係依據本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內容未載明上開裁定之案號,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已知悉正確之催告內容,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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