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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聲 請 人
易利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嬌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依民事訴訟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知和解一旦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茲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審理後,於民國112年5月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嗣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為此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0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045號提存書及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01號民事裁定,係准予就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473,29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和解成立,其內容條款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473,290元,此有前開民事裁定及和解筆錄影本附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01號假扣押卷、112年度訴字第530號訴訟卷審核屬實。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和解成立而獲得債務人全數之給付,依首開說明,其所保全之債權自已獲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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