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 聲請人
-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龍
- 代理人
- 張利瑋
- 相對人
- 高聖彥
黃子軒
黃任佑
林銘裕
陳麗娜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欄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本院於112年8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8月21、23日收受後迄未表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被告林銘裕 1/40 532 被告陳麗娜 74/864 1,824 被告林秋菊 130/2880 961 被告高聖彥 130/2880 961 被告黃任佑 1247/2880 9,220 被告黃子軒 415/2880 3,069 第一審訴訟費用21,295元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