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
    陳銘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 陳銘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信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第1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物,並於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1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耿興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興公司)、尤信煌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聲請調假扣押卷執行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0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2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據以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 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相對人耿興 公司應給付聲請人936,000元,相對人耿興公司、尤信煌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721,698元暨遲延利息,相對人等不 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等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閱無誤。 (三)聲請人就相對人耿興公司聲請部分: 1、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耿興公司假扣押所執行債權係2 00萬元,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相對人耿興公司應 給付聲請人936,000元與相對人耿興公司、尤信煌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1,721,698元暨遲延利息確定,則聲請人對相 對人耿興公司獲判決勝訴之金額(936,000元+1,721,698 元=2,657,698元)既大於假扣押之200萬元金額,係聲請 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故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耿興公司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本院以裁定為准駁,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耿興公司部分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就相對人尤信煌部分聲請部分: 1、聲請人持前揭假扣押裁定,據以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尤信煌之財產在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尤信煌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有聲請人之聲請民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5年2月1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全濟70字第002275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3月29日南院崑105司執全助北字第42號函等件影本附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足稽。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1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相對人耿興公司、尤信煌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1,721,698元,尚不及假扣押保全之金額200萬元,聲請人假扣押之債權顯非全部勝訴判決確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尤信煌同意返還,或於撤回假扣押程序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尤信煌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尤信煌未行使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尤信煌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2、又聲請人民事補正狀雖主張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業已合法催告云云,惟本件縱依聲請人主張認符合訴訟終結之情,然聲請人所提之寄發催告存證信函回執原本上僅蓋有收件章「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載明該存證信函實際係由何人收受,則蓋用上開印文之人與相對人尤信煌間之關係,及其是否有合法收受應交付相對人尤信煌文書之權限,本院均無從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所請亦難照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