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代理人
- 歐俐均
- 相對人
- 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劉睿璿
- 相對人
- 郭寶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華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劉睿璿為清算人,有公司解散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凱華公司112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劉睿璿為相對人凱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四、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56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