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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毛崑山

聲請人
王如玉
相對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王如玉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2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33條規定:「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是公司法322條規定係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普通清算程序之選任清算人情形,而同法第333條規定則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如有可分派財產時,得再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故同法第333條規定應屬第322條第1項但書「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之前清算人,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於108年6月13日經本院准予備查,現因名豐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尚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新臺幣(下同)195,500元,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歇業註銷帳戶申請審核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需有法院核發之清算人就任證明,方得申請領回前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名豐公司前於107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並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嗣於清算完結後由本院准於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462號、108年度司司字第129號卷宗在卷可按。今相對人名豐公司尚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195,500元之未分配財產尚未處理,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29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71226326號函附卷可佐,且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名豐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前任清算人,堪認其對相對人公司狀況甚為瞭解,是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無不當,爰依首揭規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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