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劉明潔

  • 當事人
    林于朝巨億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于朝 相 對 人 巨億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15萬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以下)。又相對人前已表明:本件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 要,不同意負擔檢查人之報酬,若法院認為有必要選任,應由聲請人付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顯難期待檢查人在未受報酬情形下得以展開本件檢查工作,本院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鵬逸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