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3號
- 原告
- 蘇桂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生財
- 訴訟代理人
- 王怜旻
- 被告
-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王坤南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國律師
- 參加人
- 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國112年3月22日、同年月27日函暨檢附之理賠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0、62至64頁),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經查,參加人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5日具狀陳稱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係於參加人承攬被告「111年度三重區(第1至7區)道路路面、人行道與附屬設施養護及改善工程」之工程範圍及履約期間內發生,倘被告敗訴將轉向參加人求償等語,是參加人與被告間就該訴訟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其具狀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欲右轉入溪尾街5巷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該處進行道路路面、人行道與附屬設施養護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廠商即參加人遂於系爭路段鋪設臨時鐵板,惟當時相鄰鐵板間未完全密合而產生縫隙、坑洞,致原告騎乘機車右轉彎時為閃避縫隙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受有右腳骨折、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894元、自醫院就診9次、每次以1,000元計算之交通費9,000元(計算式:1,000元×9次=9,000元)、案發後由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女王怜旻親自照料90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萬8,000元),另考量原告因上開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以致需於111年12月22日進行椎體成形手術(下稱椎體成形手術),造成其生活上及精神上莫大恐懼、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97萬1,106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220萬元(計算式:2萬1,894元+9,000元+19萬8,000元+197萬1,106元=220萬元),被告為負責養護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本應監督參加人之施工狀況,且即便參加人於系爭路段進行系爭工程因而於地面鋪設鐵板,被告亦應維護用路完整、保持道路暢通以維護公眾安全,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予以必要之管理、維護,當參加人於系爭路段鋪設鐵板時,被告未予留意鐵板間是否因人車通行致生間距、縫隙,亦未對之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始發生原告受有本件車禍之損害,足見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路段確有其所述之坑洞、且該坑洞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國家賠償,應無理由;即便原告已舉證上情,然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必要由專人看護90日之相關證據,且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及單趟1,000元之交通費均屬過高;另原告並未證明椎體成形手術與本件車禍有關,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系爭工程施工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均設有鐵板及安全錐維護現場安全,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因下雨而未施工,參加人不清楚原告主張之鐵板間縫隙如何產生,但參加人不可能24小時隨時看顧現場,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並無維護不善,被告就系爭路段亦無監督過失可言,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確有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市)政府;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公路主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3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地點(即系爭路段)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之道路,依上揭公路法之規定,應由被告為管理、養護,此觀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告與參加人締約即可知(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⒉觀諸本件車禍發生時員警於系爭路段拍攝之照片,可見系爭路段在進行系爭工程,於原告摔傷之地點地面上確有數個臨時鐵板存在,且鐵板間並非緊密相鄰、而是存有相當之間隔,於間隔內之地面高度,係處於較其餘路面更低之地勢,意即間隔內是一個較為下陷之地面,經現場測量後該下陷地面深度約為4公分至9公分不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現場照片】),可見該間隔之高低落差不小,系爭路段確有因鐵板間之間隔縫隙產生高低落差,而有路面破損、不平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被告身為管理機關,即便該等鐵板係參加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臨時鋪設,亦應監督並促使參加人留意該等鐵板有無擺放於適當之位置,倘用路人騎乘機車行經該高低落差之處,衡情當有為了閃避下陷處或閃避不及而摔倒之可能,堪認系爭路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狀況,已足生往來之危險而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實有欠缺。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系爭路段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陳述其係於騎乘機車右轉彎時發現路面施工處鐵板分開出現坑洞、因閃避坑洞而摔倒(見本院卷第2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系爭路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施行道路路面、人行道與附屬設施養護及改善工程(本院卷第2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25頁之現場照片),可見原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欲右轉入溪尾街5巷口前,並無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亦無須閃避車輛之情形,卻於系爭路段(施工路段)突然無法保持車身平衡而摔車倒地之情形,佐以上揭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段確有因臨時鋪設之鐵板非緊密相鄰、間隔處與地面存有高低落差而下陷4至9公分不等之情事(詳如前述),綜觀原告於案發後陳述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路段、事故原因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2頁),均與現場照片相互吻合未有歧異,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受傷情節,堪認原告應係騎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閃避地面鐵板間之下陷坑洞,致行車不穩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該坑洞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要無足採。
㈢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進行之椎體成形手術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事故發生後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於翌日(即30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22日因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進行椎體成形手術等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19日、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曾接受椎體成形手術,其因而請求與該手術有關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並主張應審酌施行該手術所生之精神上痛苦作為慰撫金之衡量標準。被告雖否認原告進行椎體成形手術與本件車禍間有關連性,惟查,原告年紀較大,本身有骨質疏鬆,而外傷病史只有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前揭胸椎及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情形,因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即有背痛狀況,且診斷為前揭胸椎及腰椎壓迫性骨折,醫生先採保守治療仍無改善,始施行椎體成形手術,醫學臨床上骨質疏鬆病人由於外傷發生脊椎壓迫性骨折之情形尚屬常見,且施行椎體成形手術乃標準作法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9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19489號、112年8月29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0404號函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7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致生前揭胸椎及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情況,且因疼痛未改善始進行椎體成形手術,原告進行椎體成形手術與本件車禍間顯具有關連性,當得請求與該手術有關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並審酌施行該手術所生之精神上痛苦作為慰撫金之衡量標準之一(詳如後述),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2萬1,894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復經本院核對相符,被告雖爭執其中與椎體成形手術有關之醫療費用,惟本院前已認定該手術與本件車禍間具有關連性(業如前述),此部分亦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萬1,894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於111年10月29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於翌日(即30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看護1個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其傷勢足以影響生活起居,是原告即便出院仍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惟照顧期間應以1個月(即30日)即為已足。再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縱係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而定,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受傷勢,及原告專人看護期間需由其家人幫忙生活起居之情形,認其主張依上開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於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至醫院就診9次、每次均從其女兒住所出發前往醫院,來回以計程車費1,000元計算,合計支付交通費9,000元部分,查兩造對於原告從女兒住所出發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385元,且就診9次當中之第1次即案發當日111年10月29日前往醫院,係由消防隊協助運送就醫,原告並未給付相關交通費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而其餘8次就診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日期相符,認原告請求第1趟回程及其餘8趟來回之交通費,單程以385元計價,合計交通費用6,545元(計算式:385元×17趟=6,545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小學畢業,年事已高,109至111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萬至2萬元,名下有登記財產2筆,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骨折、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進行椎體成形手術,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而被告為地方政府機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請求精神慰撫金197萬1,106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適當。
⒍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療費用2萬1,894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交通費用6,54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39萬4,439元(計算式:2萬1,894元+6萬6,000元+6,545元+30萬元=39萬4,4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