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陳囿辰
  •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 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李正豐(即李進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異議人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22845 號),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228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12年5月30日已送達於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12年6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財產受不法侵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期間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須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是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是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則應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如對於拍賣公告之最低價額聲明異議,於拍賣完成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不得再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7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進來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17 、2218、2219、7679、7680、768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000號附二、三、四樓、新北市○○區○○街00號 、16之1號、16之2號、16之3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11日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因 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嗣於111年3月10日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時,由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得上開系爭不動產,本院於111年4月20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宇字第22845號函發給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7日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 予拍定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不動產拍定筆錄、權利移轉證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因所有權受有侵害聲明異議,然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已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則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異議人已無從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異議人主張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本件執行事件侵害其所有權乙節,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執行法院專司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私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資確認,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範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董怡彤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