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楊雅萍
- 當事人黃政富、許雅惠即許元泰之繼承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黃政富 相 對 人 許雅惠即許元泰之繼承人 許育碩即許元泰之繼承人 李肇瓊即許元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確定執行 費用額,異議人於112年8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112年8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該項債務並未簽據確認存在,尚有爭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許元泰前執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652 號假執行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11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6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之15日內,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許 元泰,惟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40分前往現場執行,並諭知系爭房 屋於當日上午10點10分點交予許元泰,其可自行換鎖,廠內物品亦由其僱請工人搬出,異議人仍需保留之物品由異議人自行帶走,未帶走之物則視為廢棄物,由許元泰處理。嗣許元泰僱工代為履行拆除及清理搬運廢棄物完畢後,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費用之清償,因許元泰於程序進行中之111年9月29日死亡,而由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 負擔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73,830元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57116號、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既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自動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許元泰,許元泰自得僱工代為履行,異議人並應負擔許元泰因代為履行所支出之換鎖、拆除及清理搬運廢棄物等必要費用。又許元泰於111年5月11日執行當日支出警員差旅費800元、換鎖及鎖圈所需費用1,030元、堆高機含操作費用8,000元、搬運工人工資15,000元、15噸吊卡所需 費用1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45,000元,及同年月14至22日支出廢棄物清理搬運費用59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1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天字第57116號函、永佳鎖印行收據、癸源工程有限公司收據、成軒環保工程行清理合約、地磅紀錄單、收據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4至32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許元泰請 求異議人返還系爭房屋所必要,為系爭執行案件之順利實施而支出之費用,且經許元泰提出單據證明,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從而,原裁定依許元泰之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為673,830元,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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