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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曹惠玲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三、原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年滿十八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前開 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平均分割原告所有。嗣原告最終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一、所載;另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提起反訴,嗣於同年1 2月20日具狀撤回反訴,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符,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5年12年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婚 後由原告工作維持家計,被告為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但近年被告時常與友人外出餐敘飲酒,常有醉酒返家之情形,原告也數次接送醉酒之被告返家,原告多次勸解,但被告屢勸不聽,甚至原告曾身體不適希望被告留於家中協助照料,被告仍執意外出參加友人聚會,被告對於經營人際關係之重要性顯高於與原告溝通、維繫婚姻及家庭。被告也數次未經原告同意,邀約眾多朋友到家裡用餐聚會,完全未慮及家庭成員之生活空間,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休息環境,原告與被告數度溝通,仍未見被告善意之回應。 ⒉於000年0月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熟睡之際,擅自解鎖原告手機,欲窺探原告手機內容,解鎖未果後,被告懷疑原告更換密碼之動機,並懷疑原告的忠誠,兩造為此吵得不可開交,加以前述兩造之齟齬,兩造已無法繼續溝通,故即分房居住,甚少交談。原告於112年1月分房未久即向被告提議離婚,但被告不允,原告遂於同年3月向本院提出本件離 婚訴訟,並於同年4月21日搬離同住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 。 ⒊兩造婚姻問題存在已久,原告向被告屢屢反應無果,身體開始出現狀況,心神不安、開始失眠,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後確診有焦慮、失眠的問題,原告每天都要服用抗焦慮藥品及安眠藥才能入睡,112年1月兩造分房後,原告的睡眠狀況反而漸有改善,顯見長期以來,兩造對於婚姻、家庭經營的價值觀已背道而行、無法溝通。 ⒋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被告向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家全字第11號裁定駁回;嗣被告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廢棄原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又 原告於112年6月26日以簡訊請求被告歸還公司款項,及同年7月2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完全不予回應,甚至於同年7月24日向本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甚在同年7月28日查封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土地(下 稱林口房地)及原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被告復於同年8月2日追加強制執行標的,查封原告名下晶綸公司、微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拓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股份,全面查封原告名下資產,致原告經營公司也受到股東質疑及經營困難。 ⒌而原告於112年4月21日離家後,仍請被告依往例繼續以其掌理的款項繳納林口房地之房貸,此可見原告無處分林口房地之意,反是被告為一連串之上開法律行動,毫無退讓,故目前林口房地即將遭銀行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拍賣,足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此外,兩造分居以來,被告對原告毫無任何善意作為,僅於112年8月1日帶著二名未成年 子女至原告公司大吵大鬧,且於同日被告以女兒丁○○名義向 原告發出語帶威脅簡訊,足證被告確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本意,也拒絕同理感受原告,被告堅持不離婚是為了獲取利益,絕非有修復婚姻之真意。 ⒍綜上,兩造間的衝突、矛盾已存在數年,長期以來無法獲得改善,兩造分居前同住的林口房地也即將進入銀行聲請拍賣程序,被告對於維護兩造共同住所即林口房地也都全然無意,被告固以兩造婚姻客觀上無不可回復之破綻,並以其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不須負責等語抗辯,但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非一日之寒,被告長期拒絕與原告溝通,任由婚姻裂痕加深,長期漠視原告,加以雙方已分居逾一年,被告亦未有任何修復婚姻關係之舉動及善意,兩造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兩造已無任何重建互相扶持之共同生活之可能,本件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份: 因兩造自結婚後,由原告獨力賺錢養家、被告擔任家庭主婦,故關於照顧二名子女的生活起居過往多由被告親為,但原告仍會陪同二名子女出遊,亦有相當之家庭互動,二名子女現已各14歲、11歲,有相當自主能力,已無需任何事均須父母親力親為、隨側在旁,原告雖為男性、平日需工作,但照顧青年少階段子女之能力並不亞於被告,亦不居於性別劣勢;另雖二名子女向訪視人員表示希望由被告單獨監護,然二名子女亦無指陳與原告有相處不睦之情,原告仍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得由原告單獨任之,若本院考量應尊重二名子女之意願,請本院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具體方式。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份: ⒈兩造均生活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其中新北市地區111年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663元,以此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適當,故由兩造平均分攤,個別應負擔之金額為12,331元。 ⒉倘本院裁准同意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抑或雙方共同任之,但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向原告給付關於二名子女之扶養 費各12,331元至成年為止;反之,若本院裁准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抑或雙方共同任之,但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原告亦同意以此標準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⒊若本院認二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或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請本院依民法1055條第5項之規定,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詳如家 事準備一狀之附表一(詳本院卷第97頁)所示。 ㈣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扶養費各12,331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無故離家,嗣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即前往原告父母家欲與其溝通,原告則自行致電被告父母表示欲離婚,此後,被告亦多次傳訊息表達希望與原告溝通,惟原告仍持續逃避,被告因而於112年8月1日前往原告公司尋求 溝通管道,並詢問共同前往婚姻諮商之可能,用以維繫兩造之婚姻及親子關係,然卻遭原告以肢體強烈推開之方式表達其不願意之立場。嗣後,即出現原告與兩造女兒間之訊息互動及內容,然均非被告指示未成年子女所為。 ㈡另被告於婚前擔任婚姻秘書行業乙職,其當時收入明顯高於原告甚多,然於雙方攜手進入婚姻之後,被告即毅然放棄事業全心投入家庭,並持續以娘家資源及資金協助原告創立公司,至今已有三家公司之規模。然被告於原告無故離開林口之住家後,由管理員處得知原告將會同銀行及仲介人員處理房產等情,無奈下僅暫以法律保障己身權益,提出反訴及假扣押之聲請,然依舊不放棄與原告甲○○進行溝通。被告於原 告提出離婚訴訟後,本於夫妻相互照料之根本,仍依照原告之指示,於112年4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之晶綸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資金之運用;原告於本件第一次調解程序後,亦曾傳簡訊要求被告匯款300萬回公司,被告於112年6月1日也曾以訊息詢問原告可否見面詳談。參酌以上種種事實,均足證被告始終無放棄婚姻之意願,實因原告無故離家不歸,被告無婚姻破綻可歸責之處。 ㈢被告於驚魂未定之初,暫以法律之方式尋求自保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之開銷,本屬自然之理,自此顯難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直接勾稽,亦 與被告是否維持婚姻之意願全然無涉。 ㈣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代現金下落、原告於分居前曾告知被告要繳納林口房地房貸等情均不實,蓋原告自離家後未曾與被告進行任何之討論及交流,且原告關於離婚之主張均流於空口白話、毫無證據提供之狀態,被告仍不放棄,嘗試透過婆家、簡訊及前往工作處所關心等方式維繫兩造婚姻,反觀原告於本院所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聲請(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更足證原告雖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但對於錢財之需求更勝於一切。 ㈤兩造迄今仍尚未有冷靜理性溝通之機會,實難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致無回復之希望,況原告提出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無論是家庭經濟壓力或兩人因其晚歸而有希求早歸之爭執等,均係家庭生活中常見之情形,婚姻關係本應由兩造共同經營及維護,衡量原告提出之事由,實難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客觀標準。 ㈥若本院認定原告離婚為有理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無論係訪視評估抑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再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皆得認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應為恰當。為爭求未成年子未來健全成長及合適生活之最佳利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請本院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 。次按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未成年子女之英文、鋼琴、舞蹈、爵士鼓、文理補習班等費用合計316,800元,惟上開 費用尚未涵蓋未成年子女平日之食衣住行等開銷,若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請本院參酌雙方經濟狀況判定原告每月應支付扶養費6萬元。 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1月19日結婚,95年12月14日申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丁○○(102年1月7日)。 ㈡原告於112年4月1日搬離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兩造共同住 所。 ㈢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晶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㈣被告向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裁 定駁回;嗣被告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廢棄原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5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於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 ㈤原告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婚字第 1號裁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⒋另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有同條第2 項規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 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即搬離與被告同住之林口住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自112年4月21日即已分居,迄今均未再同住。而於此分居期間,兩造就彼此婚姻之維繫未曾有積極溝通,甚而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曾提起離婚之反訴,再者,被告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自陳其多次欲與原告溝通其婚姻,並要約前往婚姻諮詢,然原告並不願接觸,致兩造無從溝通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見有何佐證,難認兩造於分居逾一年期間,仍有所接觸、溝通。繼之,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已因財產問題生齟齬,被告亦因此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且持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於本件程序中陳述其對被告此些作為無從忍受,而由一般客觀情狀觀之,對他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屬最後手段性,難認於此情形,兩造仍得回復互信之基礎。復以,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在112年1月7日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取其手機解鎖,但因其密碼已更 換,被告因此於凌晨將其吵醒,並質疑何以更換手機密碼等語,而被告就兩造於112年1月7日凌晨持原告手機,並因原 告手機密碼更換之事爭吵乙節,亦不否認,由此亦可認兩造已失互信之基礎。是本院審酌兩造初因被告質疑原告手機密碼更換之事發生爭執,原告於112年4月搬離住處後,迄今已逾一年,兩造未有任何溝通,被告則另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兩造並未有任何修補或或維持婚姻之行為,應認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與兩造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已難期兩造再以夫妻感情或互信、互諒之基礎,繼續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也無回復之可能時,實無仍令兩造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又此婚姻之破綻,並非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一人,準此,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近年常有醉酒返家,且多次未經家人同意,即邀約友人返家,影響家庭成員作息等情,因此兩造信任已生問題,而被告始終沒有改善跡象等語,然此部分除原告之陳述外,未見其他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尚難論斷,惟此事實就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附此敘明。 ㈡親權部分及會面交往: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可 參。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既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屬有據,應併予裁判。本件經囑託進行訪視,業據回覆訪視結果略以: ①兩造健康狀況皆穩定,有經濟能力,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視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原告目前未探視,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照護環境。原告考量兩造無法溝通,被告則希望維持婚姻,若離婚則考量其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兩造皆希望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兩造皆具監護意願。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2月10日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 ②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訊問原告之結果,可知原告認兩造難以溝通,故亦難以共同行使親權,是本件以兩造之一方單獨任親權人為事宜。又再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均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原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是持續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其等之主要照顧者,再評估未成年子女丙○○為99年生、丁○○為102年生,目前年齡分別為1 4歲、11歲,均已具表達能力,其等均表達已習於和被告同 住並受被告照顧,輔以訪視時之觀察,二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期間,受照顧之情況良好,生活穩定,尚無必要予以變動,以免其等面臨重新調適之身心壓力。綜上,本院因認基於丙○○、丁○○最佳利益之考量,應酌定由被告行使對於丙 ○○、丁○○之親權,始屬適當。 ⒉經審酌丙○○、丁○○年齡已分別為14歲及11歲,已具自我決定 能力,且均有其個人之生活作息及學習規劃,認兩造應於尊重丙○○、丁○○之意願後,由其等自行決定與原告進行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毋庸由本院酌定,應併敘明。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及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本件原告對於丙○○、丁 ○○所負保護教養及扶養之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故被告答辯若判准離婚,請求原告按月給付關於丙○○、丁○○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又丙○○、丁○○受扶養之程度,應依其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工作性質為商,再參以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 ,以及丙○○、丁○○未來成長各階段之生活、就學需求,及丙 ○○、丁○○未來將進入高中及國中階段,於一般情形,仍有其 他課業輔導之教學費用支出,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每月生活費應各以28,000元為,而此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後,原告每月應各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 各14,000元為適當。至被告以未成年子女另有補習班、爵士鼓、貝斯、英文、舞蹈、鋼琴等課程,自112年4月至113年3月共計12個月,上開項目已花費316,800元,故而請求原告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各30,000元等語,然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才藝費用,非屬一般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況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才藝課程,係屬扶養義務人給予之額外恩惠,此是否屬必要支出,即應由兩造協議後為之,非以單方主觀認定此為必要課程而使他方配合支出,是被告主張未成年子女因上開才藝課程而增加生活所需,原告每月應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0元,即無理由。 ⒉又為確保丙○○、丁○○成長之所需,併依上揭法文規定,酌定 原告如一期逾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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