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康存真
- 原告即、丁○○
- 被告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1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501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3年度家財 訴字第1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 三、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己○○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己○○之扶養費各新台幣50,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64,774,683元整,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21,591,561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64,774,68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 12年7月12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訴 請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01號);嗣丁○○於113年5月14日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即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聲明為:「乙○○應給付 丁○○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丁○○於114 年3月19日擴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43,977,933元、再於3月26日擴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66,274,683元,因丁○○提 起之反請求、擴張剩餘財產分配價額部分,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前於92年1月23日結婚,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23樓之2,先後於92年5月11日、00年0月00日生有成年子女庚○○、辛○○,然於2年11個月婚姻關係期間因個性不合時 常爭吵、無法溝通,而丁○○平日與乙○○之父母、姊姊,亦時 常無故挑起爭端不斷爭執,兩造故於95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惟離婚後兩造再因子女關係同居,並於99年1月9日再生有次女戊○○,兩造遂於99年2月23日奉子成婚並登記,其後再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次子己○○。然兩造再婚期間,倘不順從 丁○○便會施以冷暴力,丁○○時常以類此精神上虐待之冷暴力 方式對待乙○○。 ⒉乙○○為了家計赴中國上海工作,除另外給長女李佳瑩生活費 用外另按月給予丁○○18萬元做為家用,然因自丁○○於112年5 月向乙○○提出離婚,乙○○即直接將長女庚○○、長子辛○○、次 女戊○○的生活費和學費逕行給付給三名子女,次子己○○就讀 國小學費支出很少,因此為另行支付,且雖丁○○主動提出離 婚,然乙○○對於丁○○仍有情有義每月給予其個人3萬生活費 ,復考量到丁○○一直沒去找工作,家中生活費用亦已由乙○○ 支付一年,其餘台灣家中水電、瓦斯費、電信費均以乙○○帳 戶自動轉帳扣繳,更有甚者丁○○開車罰單也拿給辛○○要求乙 ○○支付,丁○○根本沒有支付任何家庭開銷和小孩的費用,且 其作為四個孩子母親對於家事照顧亦全都不做,又兩造目前住居同一棟大樓,兩造與乙○○之母親居住地點為上下樓層, 然丁○○長期未盡為人妻母及媳婦之責,與乙○○之母親相處不 睦,更視乙○○之母親為陌生人直接無視也威脅並禁止兩造所 生子女到樓上。又乙○○表達願意離婚後欲與丁○○討論細節時 ,丁○○即一直在家中找事煩,除延續之前對於乙○○及兩造所 生子女冷暴力外,更刻意將氣出在長女身上,要求其將房間讓給次子己○○並要把長女房間內的東西都丟出去、將兩造住 家中水電帳單或長女、次女電信費用放至過期不繳交,乙○○ 於中國上海買東西給長女、奶奶購買鳳梨酥和大姑姑丙○○幫 兩造子女購買新的衣褲,丁○○得知後直接丟掉。 ⒊乙○○雖在中國工作,對於家庭付出分毫不減,固定返台,然 前逢新冠疫情,乙○○在隔離42天後返家,然丁○○不念夫妻情 份,長期分居分房睡,終日對乙○○以冷暴力以對,令乙○○長 期感到痛苦不堪,兩造關係自婚後即因生活習慣和觀念有重大不同而無法共同生活,丁○○對待乙○○均不願溝通,夫妻兩 造間互負協力義務及誠摯基礎實已蕩然無存,且乙○○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前,長期分房,則兩造圖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顯已蕩然無存,故乙○○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 予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戊○○、己○○均係由乙○○工作賺錢養育長大 ,丁○○並無謀生能力,然自丁○○於112年5月提出離婚,乙○○ 表達願意離婚後,丁○○除延續之前對於乙○○及兩造所生子女 冷暴力外,更對於次子己○○原訂要支出之家教費用拒絕支付 ,並恣意停掉家教,經乙○○告知丁○○相關補習家教費用乙○○ 都會照舊支付,惟丁○○卻刻意拒絕,又113年1月間因己○○生 病奶奶為表慰問,奶奶準備水果寄放在社區一樓大廳的管理人員給己○○,丁○○逕將水果取回住家一個月後,再將該水果 原封不動的交給管理員,請管理員通知奶奶取回該盒腐爛的水果,更有甚者,奶奶曾於公共區域遇見己○○,給孫子零食 、錢讓其帶回去先放著,再下樓聊天,然一上樓後己○○便不 再方便下樓,後續奶奶則收到孫子傳送訊息,然訊息口吻係丁○○發來喝止的內容。 ⒉自兩造離婚訴訟繫屬於鈞院後,丁○○即限制乙○○探視己○○之 權利,甚至己○○與乙○○及手足、奶奶見面,丁○○此舉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顯不適當,丁○○顯非友善父母,如鈞院判令 由丁○○擔任己○○之親權行使者,並不符合民法第1055之1條 所列最佳利益之要件,此外,丁○○與戊○○相處期間,面對子 女長大後有自己主見,不順從就會以冷暴力或威脅不幫孩子買什麼東西,亦經常性對戊○○施以冷暴力,使次女戊○○因予 其相處心裡壓力令戊○○需前往精神科就診方能避免病情加重 ,無法承受,搬至樓上與奶奶同住。考量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丁○○顯然並不適宜擔任戊○○、己○○之親權行 使人,茲為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爰聲請酌定由乙○○獨任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乙○○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之計算基準,酌定 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每月生活費以每月2萬3,000元為適 當。乙○○爰請求丁○○應至少由兩造各負擔兩位子女各一半之 扶養費11,500元(計算式:23,000元÷2=11,500元),方屬合理。 ㈣關於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答辯部分: ⒈乙○○位於上海市○○區○○鎮○○路0000弄○○○○000號1302室房產 乙○○並未於上海購入上開不動產,證人壬○○雖證稱上海閔行 區七寶鎮顧戴路2000弄皇都花園101號1302室之房屋為乙○○ 所有,然此為證人記憶錯誤而為偏離事實之陳述,實不足採。 ⒉上海○○○製衣有限公司人民幣22,197,654.75之借款、上海○○○ 時裝有限公司人民幣10,158,000元之借款 中國公司借款給個人之情形屢見不鮮,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就企業無償借款給個人時所應繳納之增值稅、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亦有相關規定,是上海○○ ○及○○○公司借款予乙○○並無違反中國大陸公司法規定。再依 證人丙○○於114年2月18日所為證言及乙○○本人具結陳述,可 證公司員工或股東可向上海○○○製衣公司及○○○時裝公司借款 ,而乙○○為上海○○○及○○○公司員工向上海○○○及○○○公司借款 ,此亦有乙○○先前所經海基會驗證上海市公證協會滬新虹橋 台經字第13、14號公證書所公證之上海○○○制衣有限公司及 上海○○○時裝有限公司審計期間2021年財務報表審計報告所 載,上海○○○公司當年度欠款單位包含乙○○在內尚有李奉明 、上海○○○公司、癸○○、上海程鵬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等自 然人及法人、上海○○○公司當年度欠款單位有乙○○、李奉明 、丙○○、癸○○、社保等自然人及法人,則上海○○○及○○○公司 確實有如證人丙○○所證稱有借款給股東或個人之事實,又乙 ○○於婚後有向上海○○○及○○○公司借款迄未歸還上海○○○及○○○ 公司。 ⒊甲○○○之借款3,236,320元 乙○○確曾向甲○○○借款3,236,320元,且借款時簽立之借據四 份,另丁○○主張乙○○每月給母親10萬元之生活費,該筆費用 係於支付家裡開銷費用和臺灣歐妮亞公司包含丁○○在內等8 個人的勞健保費用,因此每個月有幾萬塊支出,並非單純之生活費用,此均為丁○○所明知,至於丁○○所說乙○○帳戶內有 數千萬或數百萬則非事實,蓋112年底乙○○又借了935萬元用 於還款和開銷。 ⒋丙○○之借款2,990,000元 乙○○於107年因有意再向建商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 樓之2(下稱系爭23樓之2房地)上方24樓之2房屋,因當時 疫情關係乙○○無法即時返台購屋,但乙○○急欲購買24樓之2 ,乃於109年12月起向大姐丙○○先後借款合計299萬元,由丙 ○○分多次直接匯款至丁○○銀行帳戶,再由丁○○先行付訂金給 建商後,乙○○於110年1月返台再與建商簽約購買24樓之2房 屋並於110年2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壬○○到庭證述乙○ ○因購買系爭23樓房屋時借款給乙○○,乙○○於當事人本人訊 問時亦為相同證言,是乙○○有向丙○○借款299萬元用已購買 房屋之借款債務,應堪認定。 ⒌辛○○之借款3,000,000元 該筆借款係用以購買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作為乙○○父親塔位使用,丁○○於鈞院114年2月18日庭 訊時自承該筆300萬元為乙○○自辛○○帳戶匯款購買新北市○○ 區○地○○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乙○○父親塔位使用 ,則此款項為乙○○向辛○○借款,迄今仍未歸還是該筆借款債 務,自應列入婚後債務。 ㈤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請准乙○○與丁○○離婚。 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己○○(男、民國 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⑶丁○○應自本判決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 ○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每人每月各壹萬壹 仟伍佰元之扶養費予乙○○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一至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⑷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丁○○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丁○○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第一段婚姻期間,丁○○除需照顧二名年幼子女及乙○○外 ,尚須工作賺取家庭生活費用,惟於95年間發現乙○○與他女 子交往而有外遇情事,縱經丁○○百般勸解,乙○○依然故我, 丁○○傷心之餘,遂於95年12月26日與乙○○離婚。其後,乙○○ 向丁○○懺悔並央求復合,丁○○體念過往情分遂與乙○○和好, 期間乙○○為發展家族事業時常往返臺灣與上海工作,乙○○及 婆家均希望丁○○能辭職全力照顧家庭,丁○○放棄長久累積之 工作,擔任全職之家庭主婦,於此期間,兩造家庭生活和樂美滿,丁○○因此懷有次女戊○○,嗣於99年1月9日次女戊○○出 生,兩造復於99年2月23日再次結婚迄今;乙○○長年在上海 工作,鮮少返臺,然兩造關係仍舊親密和諧,丁○○再次懷有 第四胎即己○○,豈料,丁○○於100年9月間無意間發現乙○○儲 存於孩子電腦內之與數名女子外遇、發生性行為等影片、照片、往來訊息,乙○○除承認有外遇情事外,亦懇求丁○○再給 機會,丁○○雖痛心但考量家庭圓滿以及三名年幼孩子與腹中 己○○之成長,再次選擇原諒乙○○。 ⒉丁○○為支持乙○○在外發展事業,舉凡家中一切大小事務以及 四名孩子之照顧事宜等均係由丁○○親力親為、承擔打理,孕 有次女期間察覺兩造長子辛○○發展異狀,經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長子辛○○有「發展遲緩」之症狀,需接受 早期療育復建治療,丁○○為免乙○○擔心,仍盡力照料子女、 接送子女上下課,並親自帶長子辛○○至醫院進行職能治療, 令乙○○得以無後顧之憂在上海發展事業,從負債狀態逐步拓 展為年收入數百萬至千萬元。丁○○亦時常與在外工作之乙○○ 聯繫感情、關心乙○○身體,並與乙○○分享自己與孩子之日常 生活,縱使乙○○無法時常陪伴在孩子身邊,丁○○亦不曾讓孩 子們感受孤獨,四名孩子從小至其等各自就讀國中前,均係與丁○○同房共寢,親子關係緊密。且乙○○之父親於111年4月 16日在上海驟逝,又適逢上海封城,乙○○無法回臺處理其父 親之後事,丁○○遂至婆家陪婆婆吃飯,除安撫乙○○及婆婆之 情緒外,並與丁○○之母親共同協力操持公公之法事,丁○○對 乙○○及其家人之付出,真摯且無保留,縱嗣後乙○○與其母親 、大姊因公公後事與繼承事宜而生嫌隙,丁○○仍盡力居中緩 和、安撫乙○○,不遺餘力。豈料,於112年5月間,乙○○之態 度突然轉變,要求丁○○離婚,並停止繼續支付家庭生活費25 萬元。 ⒊兩造結婚以來,丁○○克盡本份,全心全意投入家庭,為家人 付出一切心力,縱然歷經乙○○數次外遇,仍選擇原諒,獨自 一人在臺照顧四名子女雖感孤單、無助,或夾在乙○○與其家 人糾紛之中而兩面為難,亦不曾放棄家庭,丁○○實在無法理 解乙○○態度驟然轉變之原因,多次想與乙○○溝通,卻遭乙○○ 冷漠對待,丁○○並未對乙○○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 姻亦無乙○○所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所述內容 均非事實,更未舉證以實其說,乙○○請求離婚顯無理由,實 不應以乙○○主觀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認兩造婚姻有無可回 復之破裂情事,是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無 理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兩造所生子女自出生迄今均係由丁○○主要照顧,而與丁○○間 依附關係緊密,丁○○為關心孩子在校生活,自102年9月起即 在孩子們就讀之小學或國中持續擔任故事志工、晨光愛心家長以及家長會委員等,丁○○為能陪伴罹患自閉症之孩子,給 予孩子適切的照顧與輔導,而開始研習特教學生之輔導知能,並深入了解特教學生之相關學習資源,而與學校老師維持緊密之師親關係,丁○○之親職能力良好,可證丁○○為孩子們 之主要陪伴者。反觀乙○○則長期在中國工作而回臺僅待幾日 ,無暇親力親為或即時照顧、協助孩子,對於特殊狀況之孩子,亦無特教輔導知能因應,乙○○親職能力顯較薄弱。 ⒉惟未成年子女戊○○現已滿15歲,因受兩造長女庚○○影響而於 本案訴訟期間搬至奶奶住處居住並更改學校聯絡人為長女,令丁○○傷心欲絕,但丁○○仍持續默默關心長女與次女,而丁 ○○實不願戊○○受父母訟爭影響,故關於戊○○親權行使乙節, 丁○○願尊重戊○○意願;丁○○傷心分神之際亦然照顧、安撫患 有自閉症之長子辛○○、次子己○○,更重拾工作、賺錢支應長 子與次子之生活開銷,縱使訴訟期間丁○○仍從未阻止乙○○或 其家人與孩子們接觸或相處。 ⒊是以,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以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應由丁○○繼續照顧,丁○○對於身為特殊兒童之未成年子 女己○○善盡心力,母子二人親子依附關係緊密,且為避免乙 ○○因不在國內而無法即時處理孩子生活事項,故應由丁○○單 獨擔任親權人始為允妥。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倘鈞院酌定應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乙○○即應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兩 造過往家庭生活費用不爭執約莫為每月25萬元,是為繼續維持子女之生活需要與照顧,關於未成年子女戊○○、己○○每人 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6萬2,500元(計算方式:即4名子女之 家庭生活費25萬元,平均每人扶養費用為6萬2,500元)。且因乙○○長年在大陸工作,均係由丁○○照料子女,丁○○此部分 勞力支出,亦應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再者,丁○○婚後全 心投入家庭,放棄事業工作,經濟收入顯較乙○○低,故請求 由乙○○全額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㈣關於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前於92年1月23日結婚,嗣於95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 復於99年2月23日奉子成婚並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因乙○○之 婚後淨財產大於丁○○,丁○○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向乙○○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乙○○起訴 離婚時即112年7月12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經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茲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乙○○位於上海市○○區○○鎮○○路0000弄○○○○000號1302室房產 乙○○長年在上海工作,婚後資產大多位於上海,據丁○○所悉 至少有「上海市○○區○○鎮○○路0000號房產」、「上海市○○區 ○○鎮○○路0000弄○○○○000號1302室房產」、「上海白馬商場 房產」等不動產,且於乙○○起訴離婚前,前述所列上海不動 產之房產證明均係存放於兩造共同住所內,其中「上海市○○ 區○○鎮○○路0000弄○○○○000號1302室房產」為乙○○於上海購 置之住處,丁○○及子女均曾居住,故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範圍。 ⒉上海○○○製衣有限公司人民幣22,197,654.75之借款、上海○○○ 時裝有限公司人民幣10,158,000元之借款 乙○○既主張其向上海○○○制衣有限公司、上海○○○時裝有限公 司分別借款人民幣22,197,654.75元、10,158,000元,折合 新台幣1億4,300萬元,應由乙○○負舉證之責,其稱向上海公 司借款時,公司有通過股東會決議,然乙○○卻稱該股東會決 議沒有任何證明云云,迴避提出證據資料,如此高額之借款,既無借貸契約,亦無公司股東會決議書面,上海之會計師竟還能完成公司之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實屬匪夷,況乙○○就 上開大陸債務僅提出財務報表審計報告資料,顯不足以證明前開二筆借款債務確實存在。再者,大陸公司之財務狀況並非透明,亦無查證管道,是財務報表審計報告之證明力極低,更遑論,乙○○所稱之大陸借款數額高達1億4,300元,如此 鉅額之借款,公司如何交付款項?乙○○是否確實收受款項? 其用途及流向為何?是否轉換成其他財產?均未見乙○○詳細 說明舉證,乙○○甚至於114年2月18日開庭時稱大陸公司法好 像說不行借款給個人等語,在在可證,乙○○所稱前開二筆大 陸借款債務均非真實,不得列入被告婚後債務之範圍。退步言之,倘若鈞院採認財務報表審計報告之記載,而認定乙○○ 有向上海公司借款,然其無法證明乙○○向公司實際借款之時 間,自不得逕列為乙○○之婚後債務,縱西元2021年之財務資 料,亦無法證明乙○○於本案基準日時之實際借款餘額,即不 得列入乙○○婚後債務之範圍。 ⒊甲○○○之借款3,236,320元 乙○○未就其與甲○○○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就借貸 原因、借貸契約內容、還款狀況、相關金流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乙○○因長年在大陸經營公司,而大陸設有嚴格之外 匯管制,乙○○為規避大陸外匯管制規定,時常透過「地下匯 兌」之方式,將其在大陸之資金兌換回臺灣,過往即曾透過認識之臺商在臺灣將款項匯款給乙○○,但因款項金額太多, 而遭銀行警示,故乙○○會使用甲○○○、姊姊等家人之帳號受 領款項,該等家人收到匯款後,則會將款項匯還給乙○○,反 訴被證4號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所列「2018/02/01子○○存入1 ,950,000元」、「2018/02/22子○○存入400,000元」、「201 8/05/10子○○存入800,000元」、「2020/12/08子○○存入86,3 20元」等紀錄,合計3,236,320元,均係乙○○透過地下匯兌 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大陸資金兌換回臺灣之款項,並非乙○○ 向其甲○○○之借款,此觀甲○○○使用之匯款帳號「000000000* *7801*」,同一帳號另有「2018/01/10卯○○、2018/01/不詳 日丑○○、2018/01/26賴櫻珠、2018/01/26丑○○、2018/07/12 寅○○、2020/12/14卯○○、2020/12/18丑○○」等人之匯款。此 外,依乙○○所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記載,其每月會給其母親 10萬元之生活費,且乙○○於該帳戶內之存款有數千萬或數百 萬不等之餘額,可證乙○○並無向其母親借款之需求至明,是 乙○○所稱其向甲○○○之借款債務亦非真實,不得列入被告婚 後債務之範圍。至於乙○○於丁○○提出借款真實性之質疑後, 始提出借據4紙,丁○○否認其真正,該借據倘若為真,何以 乙○○未能於一開始主張該借款債務時一併提出佐證,益徵, 該借據俱非真實。 ⒋丙○○之借款2,990,000元 乙○○稱其購買系爭23樓之2房地,想再購買樓上,故於109年 12月起先後向丙○○借款合計299萬元,由丙○○分多次直接匯 款至丁○○銀行帳戶,由丁○○先行付訂金給建商云云,俱非事 實,從乙○○自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 ,乙○○於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月5日間之存款維持在600多 萬至700多萬元,金額最高甚至有7,965,656元,足證乙○○於 109年12月間顯然無向其丙○○借款299萬元以支付購買24樓房 屋之需求,且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庭中,鈞院詢問乙○○ 關於其向丙○○借款之證據時,乙○○先係回答「沒有向丙○○借 款」等語,其後丙○○於鈞院詢問乙○○是否有向其借款時並證 述:「24樓時沒跟我借」等語,足證,乙○○所稱其向丙○○之 借款債務亦非真實,不得列入乙○○婚後債務之範圍。 ⒌辛○○之借款3,000,000元 乙○○主張其向兩造長子辛○○借款300萬元乙節,並非事實, 依兩造簡訊中,乙○○稱:「福地肯定要我回去就買好了 你 要拿憲的存摺和印章去櫃台轉帳300 其他是他的錢」等語 ,足證上開300萬之款項,並非兩造長子辛○○所有,而是乙○ ○所有,乙○○與兩造長子辛○○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乙○○應給付丁○○66,274,683元整,及其中新臺幣5,000,000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5日(即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8,977,933元部分自家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2,296,750元部分自家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 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⑴兩造前於99年2月23日再次結婚並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堪信為真實。 ⑵本件乙○○主張兩造因乙○○於大陸地區工作,聚少離多,屢有 勃谿,已有五、六年未有夫妻間之性生活,並於112年5月份開始分居等情,為丁○○所不爭執,現乙○○堅持離婚,顯已無 意更與丁○○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 仍舊,丁○○則無積極出面意欲和乙○○作何討論,益見彼此生 活已是平行線,形同陌路,夫妻情分薄弱,造成兩造分居多時之目前局面,迄今未變,是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⑶兩造長期分居大陸及台灣兩地,維繫感情本屬不易,兩造對於子女管教之觀念相當不同,乙○○主張丁○○對於庚○○管教方 式過於偏激,已產生不良影響,業經乙○○提出庚○○與丁○○之 對話紀錄為證,而依據上開對話紀錄紀載,庚○○向丁○○稱: 「為什麼您總是在傷害人後,再好像宅心仁厚的寬恕別人呢...我聽從您的不去打擾您了,結果您卻擅自處置我的房間 ,叫人傳話給最後通牒,不聽從您的就處理我的東西,把我的房間給了別人....假如這個叫愛,那也太過沉重,我無法負荷...就這樣聽您的搬回去,總有一天您不殺我我也能死 」(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9頁),丁○○則認為自己已經盡力, 而對於長女之狀況感到無奈(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顯見兩造對於婚姻中男主外、女主內之分工,早已因溝通不良而頻生誤解而生不滿,又依乙○○提出辛○○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婚字卷一第37頁)顯示,辛○○稱丁○○稱要停掉水電及網路 而對外求助,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陷於冰點而斷絕溝通,丁○○習以斷絕供給子女需求,以達到管教子女或進而始乙○○妥 協之方式,而處理兩造間之不一致,反觀乙○○長年於大陸地 區,對於子女之教育及家族間之照顧全交給丁○○一人負責, 業經丁○○提出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45至27 0頁),對於丁○○之辛苦,並未予以體諒,足見在兩造共同生 活期間,兩造確實有因想法、價值觀不同而處於無法互相溝通之窘境,且於112年5月乙○○搬離兩造共同處所後情況加劇 ,縱乙○○返台之際仍未有互動聯繫,甚透過子女傳話,是以 乙○○上開主張自非無據。則兩造應係因當時雙方感情已經冷 淡,以及兩造長期無法溝通,乙○○將過往由丁○○支配之家庭 生活費用改由其自行支付長女、長子及戊○○生活費、學費, 丁○○則以沒錢繳納家中水電費用欲停掉反制,兩造亦未能就 此理性溝通,需透過長子傳話(見本院卷第37頁),是丁○○ 反制手段使兩造關係分崩離析,從而縱係乙○○先行離家,難 謂丁○○對於婚姻破綻全無責任,然探究乙○○離家之起因,丁 ○○亦難辭其咎,要非全無責任。 ⑷丁○○抗辯稱縱使多次原諒乙○○外遇,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 使乙○○得以在中國工作,雖無法理解乙○○對婚姻態度驟然轉 變之原因,且遭其冷漠對待,然不曾放棄婚姻云云,本院肯認兩造為遠距婚姻,實各有其艱辛與困難,兩造對於家庭付出均不遺餘力,雖遠距婚姻造就兩造自由空間,然減少兩造得以溝通、調整、妥協的機會,難以在生活中認清彼此,延宕改善關係的機會。 ⑸又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應係之前雙方感情已經冷淡,兩造間之問題並未解決,兩造自112年5月分居後已無共同生活,更幾無聯繫,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可知兩造過往關係即已不睦,且於分居期間,並未恢復感情及改善相處模式,兩造目前生活、住居狀況,客觀上已難期待彼此再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顯無回復之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係之前雙方感情有因家庭、生活、子女理念不合各自堅持,無法妥善溝通,而日漸冷淡,且乙○○離家多時後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 思,雙方互動貧乏,已無情意,而乙○○提起本件訴訟,可見 乙○○亦無意挽回而不欲與丁○○繼續維持婚姻,丁○○雖表示不 放棄婚姻,然於婚姻破綻中均未見有積極挽回感情之舉,容任兩造隨著分居期間漸行漸遠,考量兩造目前既因無共同生活而難以維持婚姻,而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僅有責比例容或有輕重之別,惟乙○○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 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乙○○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乙○○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 婚,然本院既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 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9」「30」)。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己○○ 分別為00年0月0日生、101年1月20日,現年分別為15歲、13歲,而乙○○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 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乙○○、丁○○及未成年子女戊○○、己○○部分,其評估 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子關係:被告為案主們的主要陪伴者,原告則長期在中國工作而回台就待幾天,可知被告與案主們的相處交流會較為深入,隨著案主1年紀增長且自我意識逐漸稱 強,案主1與被告或因想法及觀念漸生差異,導致目前 母女二人緊張的親子關係,而案主1與原告的相處時間 則相對不長,父女二人親子關係一般少有變化;案主2 為特殊兒童並由被告照料生活,自然依賴被告且母子二人親子依附關係緊密,原告也尚與案主2保持聯繫,惟 稱遭被告阻撓見面接觸,父子二人的親子關係發展斷續不順暢。 ⒉親職能力:以往原告負擔家計,被告照顧案主們,訪談中被告確實較了解掌握案主們的日常作息和讀書學習,尤其對身為特殊兒童之案主2善盡心力,然原告提供案 主們及被告不虞匱乏的生活,尚有盡扶養之本分;目前兩造有離婚紛爭,建議勿牽連至案主們身上,兩造應暫拋卻個人恩怨,尋求對案主們教養之平衡點,相互合作,取得共識,避免讓案主們其中感到無所適從。 ⒊經濟能力:原、被告都有工作及收入,惟原、被告明顯經濟實力有差異,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保提供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⒋監護意願:原、被告都自認有盡父母職責,提供案主們安穩的生活與就學,故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而被告希望持續擔任案主們監護人,現原、被告都尊重年長案主1的意願,原告欲帶案主2到中國讀書,被告考量案主2 為特殊兒童而認為維持目前所處環境不便較為理想,被告欲繼續照顧案主2,因此評估原、被告都有監護意願 。 ⒌兒少意願:詳見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詳見保密附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495311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1至282頁)。 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戊○○、己○○原與丁○○同 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戊○○於112年5月起因其自己想法與 丁○○觀念不同而搬至奶奶家同住,己○○則為特殊教育兒童現 仍與丁○○同住,戊○○自搬去與奶奶同住後曠病課紀錄大增( 見本院婚字卷三第165頁),戊○○受管教及照顧之狀況顯然 不佳,而己○○現受照顧情況除乙○○拒絕給付扶養費用而經濟 困窘外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本院審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丁○○親自照顧,而乙○○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長期未參 與子女之生活,而本院認兩造目前互信不足,缺乏積極之良性溝通及互動,彼此歧見甚深,未能就未成年子女日常照護事宜進行有效溝通,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良性穩定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故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自不宜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就兩造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而言,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戊○○、己○○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 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認丁○○長期照顧兩名子女,,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己○○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均丁○○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戊○○、己○○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均丁○○任之,故乙○○對於戊○○、乙○○仍負 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職權,命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戊 ○○、己○○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乙○○陳述其目前於中國從事辦公室出租相關行業,每月 收入約12萬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09至111年所得資料,乙○○於台灣地區之所得分別為0元、9,866元、 5776元、名下有房地、土地各二筆、汽車兩部、投資乙筆,此有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213頁);而乙○○之婚後財產詳如 附表一所示;而丁○○則擔任會計,月收入約3萬6,500元, 名下有一間不動產、一筆土地及投資數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09至111年所得資料,丁○○之所得分別為 3,295元、915元、3,225元、名下有三筆投資,此有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61至66頁)。再查未成年子女戊○○、己○○現年分別 為15歲、13歲,本件丁○○則稱過往乙○○給予其四名子女25 萬家庭生活費用,為乙○○所不爭執,而應給付一名子女62 ,500元扶養費,另本院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核算標準,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並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4,663元、2萬6,226元,再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戊○○、己○○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6萬元為適當,惟乙○○之 收入顯然高於丁○○,故認乙○○、丁○○依5:1比例分擔戊○○ 、己○○之扶養費用,依職權酌定乙○○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己○○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5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乙○○應定期給付之扶養 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及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7月12日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⒉經查: ⑴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前於92年1月23日結婚,嗣於95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 ,復於99年2月23日再次結婚,又乙○○於112年7月12日提 起離婚等訴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洵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丁○○自得 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⑵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本件乙○○於112年7月12日提起離婚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 附於起訴狀可證,是本件自應以乙○○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 ,亦即以112年7月1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⑶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就積極財產編號1至10,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12及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13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一就積極財產編號1至10,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12及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13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⑷乙○○及丁○○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①乙○○剩餘財產之計算 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積極財產及編號13之債務均 不爭執,且有附表一證卷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另查: ❶爭執一:上海市○○區○○鎮○○路0000弄○○○○000號1302室房 產(以下稱皇都花園房產) 丁○○主張乙○○名下於基準日擁有上開皇都花園房產等情 ,業經證人即乙○○之姊姊丙○○到庭證稱:「顧戴路是乙○ ○名下房產」(見婚字卷三第114頁),雖證人丙○○亦表 明不清楚是否上開皇都花園房產仍於乙○○名下(見本院 婚字卷三第116頁),然本院於114年3月26日命乙○○提 出上開皇都花園已經出售之證明,乙○○之訴訟代理人表 明無法提出(本院婚字卷三第216頁),堪認上開房屋 仍屬乙○○所有,又上開房產丁○○主張價值為新台幣44,5 93,500元,並提出信義房屋之定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三第245至305頁),且為乙○○所不爭執,堪認乙○○ 於基準日名下尚有價值44,593,500元之房產,而應記入婚後財產。 ❷爭執二:乙○○是否有向上海○○○製衣有限公司、即上海○○○ 時裝有限公司借款? 乙○○主張向上海○○○及上海○○○公司借款,固據乙○○提出 經海基會驗證之財務報告二份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1至80頁),然上開財務報告之審計期間均為2021年(婚字卷二第23、61頁),即110年之審計報告,惟本件 之基準日為起訴時即112年7月12日,乙○○提出110年審 計報告證明於112年7月12日之欠款,本院認時間差距過久,難以證明,而無足取。 ❸爭執三:對甲○○○之借款 乙○○主張對甲○○○借款3,236,320元部分,為丁○○所否認 ,乙○○雖提出借據及匯款單據(本院婚字卷二第84、85頁) 為證,然查: ⓵借據 乙○○與證人甲○○○分稱借據為乙○○、甲○○○準備(見本 院婚字卷三第218、222頁),兩人供述歧異。 ⓶證人甲○○○雖稱自己匯款給乙○○,然經丁○○訴訟代理人 詢問匯款帳戶是否為甲○○○所有?其用何帳戶匯款,卻無 法回答(見本院婚字卷第219頁) ⓷乙○○之財力驚人,如附表一所載,然其竟向甲○○○借款 86320元(見本院婚字卷第85頁),並未提出合理說明 。 ⓸綜上,既證人甲○○○之證詞及匯款紀錄有諸多疑點,乙 ○○主張向甲○○○借款,自無足取。 ❹爭執四:對丙○○之借款 乙○○主張對丙○○借款2,990,000元部分,為丁○○所否認 ,經查: ⓵關於借款之經過,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直接 支付給建商,銀行臨櫃辦的。」(見本院婚字卷三第115頁)「買三重23樓時。24樓時沒跟我借」,惟依據乙○ ○之主張:「於99年底因反訴被告有意再向建商購23樓之 2樓上24樓之2房屋,因當時疫情關係反訴被告無法即時返台購屋,但反訴被告急欲購買24樓之2,乃於99年12 月間向反訴被告之大姊丙○○先後借款合計299萬元,由 丙○○分多次直接匯款至反訴原告銀行帳戶....」,兩人 就如何借款、購買何屋借款供述迥異,自難信為真實。⓶綜上,既乙○○與證人丙○○就借款之經過所述迥異,乙○ ○主張向丙○○借款,自無足取。 ❺爭執五:對辛○○借款300萬 乙○○主張向辛○○借款300萬元部分,丁○○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他有告知我,因為當時說沒有錢我才同意」( 見本院婚字卷三第117頁),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❻綜上所述,乙○○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價值1 56,083,484元扣除消極財產25,820,998元,應既入婚後財產為130,262,486元】【計算式:156,083,484元-25, 820,998元=130,262,486元】 ②丁○○剩餘財產之計算 丁○○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計金額 為713,120元 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件乙○○之婚後財產為130,262,486元,丁○○之婚後財產 價值為713,120元,兩造之差額為129,549,366元,丁○○自 得請求半數為64,774,683元,丁○○請求超過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乙○○給付6 4,774,683元,及自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反請求被告乙○○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7月12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之2及新北市○○區○○路○段00號24樓之2筆房地(含地下二層坡道平面式停車位二個、地下三層坡道平面式停車位二個) 105,376,600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第2頁 2 塔位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 3,68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70頁、家財訴卷第39頁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ILEO數位帳號 182,331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81頁、卷二第213頁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25,66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89至391頁、卷二第169至171頁 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71,55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31至433頁、卷二第221至223頁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永興郵局帳號:000000-0 3,833元 原告未列 卷二第183至185頁 7 保險 郵局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 0元 屬子女保險<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77頁、卷三第117頁 8 保險 郵局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 0元 屬子女保險<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77頁、卷三第117頁 9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0、廠牌:本田 1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三第118頁 10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0、廠牌:TOYOTA 75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三第118頁 11 中國房產 上海市○○區○○鎮○○路0000弄○○○○000號1302室房產 44,593,500元 爭執一 卷三第245至303頁人民幣1050萬換算新臺幣為44,593,500元人民幣1050萬換算新臺幣為44,593,500元 12 出資額 歐妮雅時裝有限公司出資額 0元 新北市政府歐妮雅時裝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檔號:00000000) 總計 156,083,484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13 債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房屋貸款 22,820,99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11頁 14 債務 上海○○○製衣有限公司人民幣22,197,654.75之借款 0元 爭執二 卷二第47頁 15 債務 上海○○○時裝有限公司人民幣10,158,000元之借款 0元 爭執二 卷二第72頁 16 債務 甲○○○之借款 0元 爭執三 卷二第313至319頁、卷三第217頁 17 債務 丙○○之借款 0元 爭執四 卷三第115頁 18 債務 辛○○之借款 3,000,000元 爭執五 卷二第309頁、卷三第117頁 總計 25,820,998元 消極財產總合 乙○○之剩餘財產: 130,262,486元 【計算式:156,083,484元-25,820,998元=130,262,486元】 附表二:反請求原告丁○○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7月12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159,08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3、285頁 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0,012.72美元 31,22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7頁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27,80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75頁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9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7頁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7頁 6 股票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200股 115,6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04頁 7 股票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7,88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04頁 8 股票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16,05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04頁 9 保險 南山康福20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64,776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5頁 10 保險 南山康祥終身壽險-D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8,99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5頁 11 保險 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2,91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5頁 12 保險 凱基人壽美利豐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4,752美元保單號碼:D0000000 146,50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13頁 總計 713,12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