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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33號

                   112年度婚字第711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康存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告
乙○○(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事件(112年度婚字第633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2年度婚字第71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乙○○)(下稱乙○○)訴請離婚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33號);嗣乙○○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婚第711號),復113年4月2日乙○○追加反請求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反請求被告甲○○與反請求原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簽訂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不成立。二、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制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10年3月15日;登記帳號:第12068號)應予廢止。三、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090,00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六、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反請求被告與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簽訂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應予撤銷。二、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制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10年3月15日;登記帳號:第12068號)應予廢止。三、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090,00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六、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乙○○提起之反請求、追加聲明部分,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87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惟兩造婚後生活不睦,乙○○因長期患有躁鬱、妄想等精神疾病,曾於106年病發時對甲○○及未成年子女丙○○為家庭暴力,經甲○○向鈞院以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68號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嗣於109年年底至110年年初乙○○再度發病,對於甲○○及未成年子女丙○○言語暴力、威脅恐嚇,後雖其自行搬往朋友家暫住,惟之後又因於雙和醫院鬧事強制送往耕莘醫院就醫,爾後返家同住,同住時間再因病發對甲○○及未成年子女丙○○為肢體及精神暴力。112年2月後,乙○○病情惡化,情緒起伏波動劇烈,於112年3月至7月對甲○○動手傷害甲○○,甚至潑冷飲、砸熱飲、持刀恫嚇、以繩勒脖、咆哮砸物等危及甲○○生命之危險行為,並經甲○○向鈞院以112年司暫家護字第835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乙○○復於112年4月5日對甲○○掌摑、勒脖,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583號以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甲○○因乙○○長期暴力、虐待,對於乙○○之恐懼早已因先前家暴行為根深柢固,已構成對甲○○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毫無與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夫妻間互信基礎已全然瓦解,互負協力義務及誠摯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兩造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顯已蕩然無存,依一搬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是無共同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故甲○○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准予兩造離婚。

㈡反請求答辯則以:兩造前於110年3月15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且就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清楚理解,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甲○○並未對乙○○為詐欺或脅迫情事,乙○○僅空泛稱當年度因精神病住院,甲○○向其稱如不簽名將趕出家門云云,惟欠缺證據證明,縱甲○○有為前開行為,亦與詐欺行為毫無關聯,如乙○○真有遭詐欺或脅迫,則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應於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乙○○直至113年4月2日方以書狀撤銷,已罹於時效。至於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因乙○○於112年12月14日提起家事反請求狀,前皆未有請求,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二年時效,是乙○○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8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於美國生活並經營事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後兩人決定結束美國事業遂將資產變賣換取約美金30萬元後返台定居迄今,甲○○以兩造婚後積蓄購置西門町套房,並將該套房出租賺取租金收入,兩造原感情和睦,乙○○擔任英文老師,每月收入交由甲○○管理,甲○○會製作簡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明細,要求乙○○按月分擔3萬元及其他額外支出,自110起提高至4萬元,甚至在甲○○要求下購買保險並設定甲○○為受益人,然甲○○從未具體告知其個人財務及資產。107年間乙○○罹患憂鬱症,致生活受重大影響,甲○○不僅未能體諒乙○○身心狀況,明知乙○○有躁鬱症,卻屢生爭執,112年4月間,兩造發生爭執,甲○○因情緒失控對乙○○出手攻擊,乙○○因氣憤難耐還擊,兩造均有受傷,乙○○不願事態擴大未報警,然甲○○卻於112年5月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突然離家消失無蹤將近一個月,且將乙○○護照及現金取走,乙○○報警後,甲○○突112年6月返家,然112年7月甲○○情緒失控再對乙○○有威脅及傷害之行為,直至112年8月乙○○欲回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住處,發現甲○○更換門鎖,拒絕乙○○入內迄今。乙○○之護照、手錶等個人生活用品均留置於兩造共同處所而無法取回,雖仍可自行工作勉力維生,然乙○○為外籍人士,在台就醫、工作均不便,更有隨時強制出境之風險,甲○○就此不聞不問,亦未提供任何協助或費用,甲○○應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本案兩造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乙○○係外國人,工作或有低潮影響家庭經濟生活,然所得均用於家用開銷,兩造共同居住近30年,若以偶發之衝突判決兩造結褵27年婚姻,乙○○難以心服;甲○○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多次向乙○○表達離婚之意,甲○○明知乙○○罹患憂鬱、躁鬱等精神症狀,甲○○不僅未試圖緩解乙○○痛苦,一再無理由離家未歸,甚至傷害、威脅乙○○,迫使乙○○在外流浪無家可歸,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反請求部分:

⒈兩造分別財產契約書之「訂約人」欄位以及夫妻財產清冊之內容,均係甲○○手寫且僅有中文呈現,乙○○雖不否認有於「訂約人」欄位以英文簽署姓名,然該簽名方式係依照甲○○指示,並非乙○○慣常之簽名方式,且乙○○不諳中文,斯時處於身心狀況度不穩定之狀態,縱系爭文件上蓋有乙○○印章,乙○○是否詳閱並理解內容非無疑義。況甲○○所有中和房地應為最具價值之項目,兩造若有婚後財產進行分配意思,自應將該建物列入列於夫妻財產清冊中,然細譯細爭財產清冊,不僅未將前開建物列上,甚至僅列甲○○一個銀行帳戶,金額僅36,725元,從而兩造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分配方法達成合意,就必要之點,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應認110年3月15日之夫妻分別財產契約書不成立;縱仍有效,然乙○○斯時因雙相情緒障礙症以及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於110年2月1日至耕莘醫院急診並住院至同年2月15日始出院一個月,身心仍處於極度不穩定而需持續回診治療,就自身事務難以有效判斷,甲○○明知乙○○精神情況,卻多次要求乙○○簽署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進而在甲○○詐欺脅迫下簽名,而得撤銷之。

⒉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乙○○自婚後賺取之所得,均數全用於家庭費用、房貸等支出,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2,338元,尚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而甲○○現有多筆銀行存款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之房地,估算市價為19,284,000元,然尚有貸款餘額約900萬元,故甲○○婚後剩餘財產至少仍有10,284,000元,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前段之規定,乙○○請求甲○○給付509萬元。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反請求被告與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簽訂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不成立。

②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制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10年3月15日;登記帳號:第12068號)應予廢止。

③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④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090,00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⑥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反請求被告與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簽訂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應予撤銷。

②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制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10年3月15日;登記帳號:第12068號)應予廢止。

③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④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000000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⑥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⑴兩造於87年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⑵本件甲○○主張兩造婚後生活不睦,乙○○更因長期患有躁鬱、妄想等精神疾病,同住時間時常因病發對甲○○及子女肢體及精神暴力,對甲○○掌摑、勒脖,惟甲○○因乙○○長期暴力、虐待,兩造於112年8月份開始分居等情,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68號暫時保護令、原告於112年4月6日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12年司暫家護字第835號暫時保護令、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583號起訴書、傷勢照片、家中毀損照片等件為佐;依上開證據可知,乙○○確實曾於兩造婚後屢因情緒控管不佳對甲○○為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堪信甲○○主張為真實。

⑶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兩造為跨國婚姻,加諸乙○○精神疾病等情,致乙○○多次對甲○○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兩造間夫妻情感於斯時顯已產生裂痕,然甲○○以更換家中門鎖之未能採取有效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相處方式,終致乙○○以離家他去之方式因應。縱兩造分居迄今,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認感情有回復之望。

⑷就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乙○○先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並致兩造分居迄今,此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30號、107年度家護字第205號卷宗核閱無訛,顯具可歸責之事由,甲○○則因上開原因將家中門鎖更換,切斷與乙○○聯繫,甲○○此舉對兩造婚姻之和諧亦可歸責。而雙方無積極修復及彌補婚姻裂痕之舉,衡情,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因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相處感情不睦,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酌兩造之主張及舉證,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有過失,如上所述,甲○○起訴離婚,乙○○亦反訴請求離婚,堪認兩造婚姻以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兩造均起訴請求離婚,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⑸至於甲○○、乙○○雖分別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訴請離婚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㈡反請求確認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不成立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乙○○主張兩造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時其有精神狀況,始終不清楚文件之內容及意義,係在在甲○○詐欺脅迫下簽名云云,是兩造間有無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影響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則乙○○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然依前揭說明,乙○○訴請兩造於110年3月15日之夫妻分別財產契約書不成立,固據其僅提出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病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5至2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財登字第55號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相關病歷資料僅能證明乙○○有服用精神疾患藥物,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乙○○上開主張不可採。

⒉又乙○○110年3月15日之夫妻分別財產契約書係受甲○○詐欺或脅迫而得撤銷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0年3月15日之夫妻分別財產契約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乙○○雖抗辯其因另遭甲○○脅迫始簽立110年3月15日之夫妻分別財產契約書等詞,然為甲○○所否認,而乙○○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難逕採為實。則乙○○主張應廢止兩造110年3月15日之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亦無理由。

㈢關於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同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於87年5月20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惟兩造於110年3月15日以書面約定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財登字第55號分別財產制登記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公告及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等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財登字第55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10年3月15日因改定分別財產制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即110年3月15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時點。

⑵次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生存配偶於死亡配偶死亡時知悉有差額之存在即可,並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亦即請求權人固需明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但就差額多寡,並無需明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

⑶兩造於110年3月15日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改為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於是日歸於消滅等情,業如前述,復參以乙○○既已知甲○○於107年7月25日買受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房地,並自婚後賺取之所得,用於房貸(見112年度婚字第711號卷第12頁),加上夫妻本人原即應就本身財產有一定之知悉和掌控,是乙○○於110年3月15日,雖非必然確知其可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然對於甲○○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可行使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屬必然,足認原告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法定財產消滅時即110年3月15日起,即得以行使,惟乙○○遲至112年12月15日始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見112年度婚字第711號卷第9頁本院收文戳章),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甲○○並為時效抗辯。故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六、從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509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乙○○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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