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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69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宇銘

原 告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5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即
訴訟代理人
反聲請聲請人 A06
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被告單獨決定。

三、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聲請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5(下稱A05)前對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6(下稱A06)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見本院卷第17頁),嗣A06於民國113年2月6日具狀向A05反聲請酌定兩造分居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因其等請求及反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要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A05主張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又A06婚後情緒控管不佳,屢因家庭事務與A05意見相歧,在未成年子女及兩造親友前以不當言詞辱罵A05,致A05精神上深感痛苦。再A05在家族企業任職,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原約定婚後在大陸地區同居,惟A06婚後未全然依約至大陸地區同居,A05多數時間仍獨自在大陸地區生活,嗣兩造自110年7月起,雖與未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同住,然兩造已各自分房生活,且A06於112年3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地區後,兩造已未再同住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A06亦無積極改善兩造夫妻關係之舉,彼此間已幾無聯絡,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同陌路,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亦可歸責於A06。再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A06曾對未成年子女散布關於A05之不實訊息,顯非善意父母,恐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而A05具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且有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A05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復未成年子女現與A06同住在新北市,依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6,226元估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6,226元,而A05之收入雖高於A06,然A05另有負擔債務,是應以兩造之淨收入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A05前於109至112年間已陸續轉帳人民幣81萬餘元予A06,以預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1月止間(下稱系爭期間),復按月給付A06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0,000元,並委託A05之父A07自112年7月起,按月再給付A06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0,000元及另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是A05歷來所給付之扶養費,已逾A05於系爭期間所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A06並無為A05代墊支出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准A05與A06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5單獨任之。㈡反聲請部分:A06之反聲請駁回。

二、A06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A05於兩造婚後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A06則經常往返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期間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家庭生活均屬融洽,嗣A06於110年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大陸地區,與A05在深圳住處同住,惟A05於兩造同住期間內,多次辱罵A06,復於111年9月間藉故毆打A06,致A06受有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之傷害,嗣於112年2月間向A06要求離婚,並將A06趕出深圳住處,A06擔憂未成年子女受A05不良情緒影響,始於112年3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地區,然A06與A05其他家族親友仍相處融洽,是縱令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全無可歸責於A06之事由,A05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及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兩造自112年3月起,迄今分居已逾6個月,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由A06照料日常生活起居,縱於兩造同住期間中,A05亦鮮少分擔家務或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且A05因工作因素,無力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仍須由A05之親友協助照顧,是A05應不適宜單獨或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A06具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是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A06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A06名下並無恆產,且過往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累積專業技能或工作經驗,雖自112年5月起開始工作,現收入仍不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A05名下有不動產,且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均有工作收入,是A05之財產資力顯高於A06,且A05前曾同意將其臺灣地區之收入共120,000元悉數交予A06,以供A06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A05應自A06提起本件反聲請時起,按月給付A06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0,000元。又A05於系爭期間,未再依約按月給付上開款項120,000元,僅按月給付A06共30,000元,以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40,000元估算,A06已為A05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90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30,000元〉×10月=900,000元),A05因而受有免於給付上開扶養費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出本件反聲請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A05之訴駁回。㈡反聲請部分: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6單獨任之。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A06應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6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各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再遲誤1期履行,其後給付應每期各加給20,000元。⒊A05應給付A06900,000元,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5主張A06婚後屢因家庭事務與A05發生爭執,並曾在未成年子女及兩造親友前以不當言詞辱罵A05乙節,業據證人A04於審理時證稱:A05是伊表哥,伊自110年3月起,在大陸地區與A05一起工作3年多,當時各自住在同層同戶的不同房間,A06於110年7月至112年3月間,帶三名小孩前往大陸地區與A05同住,同住期間兩造感情不好,沒有住在同一房間,且兩造常因小孩教育及家務分擔等事宜意見不同發生爭執,大約一週會吵架2、3次,沒有吵架時彼此也不太講話;又伊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都曾與兩造聚餐過,有看過A06在A05家族聚餐中罵過A05約2、3次,一次約於110年農曆過年聚餐時,當時兩造發生爭執,但伊已忘記該次具體爭執內容,另一次是111年底,當時在大陸地區聚餐,因為小孩沒有乖乖吃飯,A06罵A05不幫忙管小孩,情緒比較激動,有罵A05「幹、媽的、你是爛人」等詞,A05當下看小孩有點害怕,就先安撫小孩,伊印象中A05斯時沒有再特別回應A06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是A05此部分主張,要非無憑。至A06固抗辯係A05於上開同住期間多次辱罵A06,復曾於111年9月間藉故毆打A06成傷等詞,然A06抗辯此節,與證人所證上情互核已未盡相符,而A06雖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鳳崗醫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然該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僅得佐證A06受有何傷勢,無從佐證傷勢成因及A06所稱遭A05傷害之經過為實,此外A06復未另為舉證以佐,是A06執此為辯,尚非可採。

⒊又A05主張兩造自A06於112年3月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地區後分居迄今,夫妻彼此間亦幾無聯繫等節,而A06亦不否認兩造自112年3月起分居迄今乙情,參以A06於112年3月間欲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地區前,兩造雖曾對話略以:「(A06:我帶孩子回去不是去哪裡,而是回00。你想看孩子隨時可以回來看,相同的我也會常常帶他們 去找爸媽。沒什麼改變,只是想回台灣。讓我們兩個都互相冷靜,為了更好的我們,找到更恰當的相處模式。所以我想帶他們一起回去。我希望我們可以冷靜好好聊。)A05:什麼時候要聊?」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然自A06返回臺灣地區後迄今,A06未再至大陸地區與A05同住生活,且A05縱偶有返回臺灣地區,亦未再前與A06同住生活,而A06雖稱尚有攜同未成年子女參加A05之家族活動,然此外未見兩造間有再嘗試聯繫夫妻感情事宜,以積極修復或改善夫妻關係之舉,是A05主張兩造自112年3月分居後迄今,夫妻彼此間已幾無聯絡互動乙節,亦非無據。

⒋本院審酌A06前於同住期間中,屢因家庭事務與A05發生爭執,復曾在未成年子女及兩造親友前以不當言詞責罵A05,已足使A05長期累積不安、焦慮等心理壓力,無意再與A06維持婚姻,佐以兩造自112年3月起分居迄今,已逾2年以上,彼此未曾再至各自住處同住生活,亦無其他關於夫妻感情之對話聯繫等節,彼此情感益形疏離,徒具夫妻之名,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屬重大事由,且A05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審酌上開事由之發生,A06前屢因家庭事務與A05發生爭執,並曾有上開責罵A05等言行,致夫妻感情漸行疏離,A05因而無再與A06共同生活之意,亦同為原因之一,而A05雖同因家庭事務與A06發生爭執,復未有積極改善夫妻關係之舉,仍應非全由A05單獨負責,是A05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屬有據。從而,A05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為可採。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A01、A02、A03分別係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A05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業據前述,且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則A05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評估結果略以:⑴綜合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及經濟協助,訪視時觀察A06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A06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A05居住於大陸地區,每年回臺灣地區1至5次,A06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A06之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A06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此居所為兩造婚後購買登記於A05名下,A06無法確定兩造離婚後,是否可繼續居住於此居所,A05居住於大陸地區,無法觀察期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A05考量因未成年子女具雙重國籍,A05擔心A06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泰國而無消息,且因A05居住於大陸地區,無法及時回臺灣地區處理事情,故A05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A05也接受由A06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A06考量A05居住於大陸地區,故A06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A05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出國就學,A06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A01於訪視時00歲、A02於訪視時0歲,具表意能力;A03於訪視時0歲,因尚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見,未成年子女由A06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A06擔任主要照顧者。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A06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規劃能力,並具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手足同親原則,且A05亦認同可由A06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建議由A06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之關愛,兩造皆具監護意願,故建議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議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2月20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社工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兩造雖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及教育方式之意見未盡相符,然均展現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懷,且兩造均尚具相當經濟能力及照顧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與A06同住,與A06較具依附關係,且A06之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妥之處,衡酌A01、A02於訪視及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是本院綜參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性別、年齡、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與A06間之依附關係較為緊密,故應由A06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A06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與當事人聲請方式不同,仍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至A06另依民法第1089條之1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因本院業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如上,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⒉本件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A06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依上開規定,A05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6之請求,命A05給付A06關於未成年子女分別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A05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⒊查A05現職為0000,每月收入約200,000元,109至111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176,642元、989,273元、801,96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復有房貸約900餘萬元,每月須償還貸款本息約7萬元,另有信用貸款約100萬元;A06自112年5月起任職於資訊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109至111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51,963元、152,398元、162,020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無負債,此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1、296頁),且有A05提出之貸款餘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新光銀行信用貸款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4、67至76、439至44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A05之財產資力雖較A06為優,然A05另有上開房貸及信用貸款,復審酌A06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投入之心力時間亦應予以適足評價,認本件A05、A06各以2/3、1/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允。

⒋復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正值成長發育求學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現與A06同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2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並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又依上開調查之兩造所得、財產及債務狀況,衡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與扶養人數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雖近年景氣高低有所起伏,但整體而言平均消費水準仍呈持續上揚之勢,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各以27,000元為適當,並應由兩造以上開比例負擔,是A05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8,000元(計算式:27,000元×2/3=18,000元)。

⒌從而,A06請求A05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1頁)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8,000元部分,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另為免日後A05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倘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墊付之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A06主張A05前曾同意將其臺灣地區之收入共120,000元悉數交予A06,以供A06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詞,固提出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07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A05雖曾與A06談及扶養費分擔乙事,然仍就此與A06意見相歧,是單憑該對話內容無從佐證兩造前確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達成協議;參以A06於訪視時陳稱A05自婚後各時期按月給與家庭生活費用之金額未盡相同乙節,有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A05縱於婚姻關係存續部分期間中,曾按月給與A06120,000元,然此與兩造間確已有上開扶養費協議乙節,仍屬二事,此外A06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故A06主張此節,尚非可採。

⒊又A05於系爭期間中,曾按月給付A06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A05雖另抗辯前於109至112年間已陸續轉帳人民幣81萬餘元予A06,以預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復委託其父A07自112年7月起,按月再給付A06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0,000元及另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並提出匯款資料及補習費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33、371至413頁),然A05上開匯款及A07另給付A06上開款項之可能原因均非僅一端,非必係因A05親自或委託A07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用,此外A05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是A05執此為辯,尚非可採。

⒋又A06主張其代A05墊付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A06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A06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而依前揭調查,綜衡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扶養人數等節,另佐以上開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亦各以27,000元為適當,並應由兩造依上開比例分擔,是A06請求A05返還其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40,000元(計算式:〈18,000元×3人-30,000元〉×10月=240,000元),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6請求A05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A06請求A05給付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A05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A06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A05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6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8,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5給付240,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至A0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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