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泓律師
- 複代理人
- 翁敬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仁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柏杉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詹天寧律師
黃顯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二、原告與被告丙○○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與被告丙○○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須由原告與被告丙○○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之。
三、被告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進行會面交往。
四、被告丙○○應自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三、四項主文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丙○○負擔,第五項主文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丙○○因工作因素須經常往返大陸地區、澳門地區、菲律賓、柬埔寨等地區,經常不在家,每月僅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生活費及扶養費,丙○○爾偶回家也僅停留1、2小時,隨即離去,詎丙○○於112年5月間突然向原告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原告始知悉丙○○與被告乙○○另生有雙胞胎,且丙○○表示欲與乙○○結婚,而丙○○自○年○月起即未再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費及扶養費,丙○○亦於○年○月○日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其與乙○○所生2名雙胞胎之認領登記。因丙○○自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後即以出國為由而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且與乙○○發生外遇,丙○○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及生理上無法與之共同生活,原告與丙○○在生活上確實已生嚴重破綻,已無法維繫婚姻關係,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原告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自出生時起均由原告扶養照顧,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後即未工作,專心照顧丁○○及居家生活,過往丙○○每月給付原告8萬元,其中4萬元為丁○○之扶養費,而丙○○長年不在家,並不適宜擔任丁○○之親權人,基於幼兒從母原則,原告與丙○○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4萬元。
(三)原告自○歲起即與丙○○交往,迄今已逾○年,期間曾為丙○○墮胎○次,原告之後雖完成高中夜間部學歷,但未曾外出工作,無任何工作經驗,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過往均由丙○○每月支付原告8萬元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其中4萬元作為子女扶養費,另4萬元作為供原告生活起居之用),況原告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年僅4歲,無法離開原告,必須由原告24小時照顧,故原告以每月4萬元計算至未成年子女丁○○滿18歲時止,並依霍夫曼計算後,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丙○○應給付5,452,986元之贍養費。而原告本想為丙○○守護一生,往後可白頭偕老,共度一生,然丙○○卻與乙○○交往,並另生有1對雙胞胎,原告精神因此受有極大傷害,常徹夜無法入眠,故本件離婚應均歸責於丙○○,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丙○○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100萬元;丙○○與乙○○不但於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親密往來,共居一室,並通姦而生一對雙胞胎,且丙○○並已認領該對雙胞胎,丙○○、乙○○2人之通姦行為讓原告飽受精神痛苦,渠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
(四)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2、請准原告與被告丙○○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3、請酌定被告丙○○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方式。4、被告丙○○應自起訴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關於丁○○之扶養費4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既已到期。5、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45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
1、原告於○年○月間與IG名稱為○○○之男子交往,且一同於夜店同歡,嗣後原告帶該名男子返回○○住處,後原告想分手,於○年○月該名男子至丙○○○○家中叫囂、恐嚇,經委託律師出面處理後,該名男子道歉並賠償5萬元。另原告有帶其他男子回家過夜,並與其他男子舉動親密、牽手;另就原告起訴主張離婚之原因,丙○○均否認之,且就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丙○○是否為婚姻破綻有責之人及其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係較輕於丙○○等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2、原告在外結交男友、在夜店流連忘返,原告顯然為婚姻破滅之主因,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及贍養費,顯無理由。
3、因原告已於○年、○年間已知悉丙○○、乙○○有交往之事實,故認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部分已罹於時效。
4、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縱使肯認為法律上之權利,亦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故被告之相姦行為不具違法性。又立法者未肯認身分權為法律上之權利,即使肯認身分權為法律上權利,原告身分權、健康權益未受侵害,且無法證明原告健康權受侵害與被告相姦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另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權利,即使屬於法律上利益,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優先於該法律上利益受保障,故難認被告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與丙○○婚姻生活係因原告種種行為,本無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丙○○與人在外生子,勇於承認,並願意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責任,與原告所生子女,亦為丙○○掌上明珠,丙○○願意盡力給予3名子女安全、幸福、美滿的生活。故認原告主張配偶權遭侵害並無理由。
5、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成年子女丁○○自出生時起及居住於丙○○原生家庭所購置之不動產,多由丙○○母親照顧,而原告從事聲色場所行業及夜不歸宿行為,且原告價值觀不佳,故原告是否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請鈞院審酌等語。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
1、配偶權並非憲法及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保護之標的;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範之「利益」,係指由身分所生具有法律上保護之利益,而配偶身分所生具有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既非受憲法所保障,自難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當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保護標的及民法第195條之保護範圍,乙○○並非原告及丙○○之婚姻當事人,本不受貞操義務之拘束,亦無任何協力維繫原告及丙○○婚姻關係之法律義務,原告對於乙○○並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況乙○○認識丙○○時,丙○○即明確告知乙○○,丙○○與原告因個性不合,時常爭吵,但因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給予未成年子女健全之成長環境,故選擇不離婚,原告與丙○○均同意對方於婚姻關係中與其他人自由感情交往,原告亦有其他交往對象,乙○○因知悉丙○○已得到原告之同意及允諾,才同意丙○○之追求,且與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可認丙○○與乙○○之交往關係業已得到原告之允諾而阻卻不法。
2、乙○○與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2名未成年子女已經丙○○認領,與一般婚外情第三者之狀況,迥然不同,顯然乙○○係因丙○○明確告知其已得原告允諾,得尋求其他交往對象,方同意與丙○○生兒育女,足見乙○○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家庭之完整性及配偶之人格法益之故意或意圖。故認原告以配偶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離婚部分:
1、「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查原告與丙○○於○年○月○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丁○○,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乙○○發生婚外情,乙○○並產下2名子女,且丙○○並已認領與乙○○所生之2名子女等情,為丙○○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8頁),且觀諸丙○○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略以:○年○月○日認領戊○○為長男、○年○月○日認領己○○為次男,因認領○年○月○日協議與乙○○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戊○○、己○○權利義務一節(件本院卷一第37頁),據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3)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乙○○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甚至有親密性關係並產下2名子女,且丙○○並已於○年○月○日認領該2名子女,丙○○之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可認原告與丙○○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原告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為000年0月00日生,現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告請求判准與丙○○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原告與丙○○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丁○○,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聲請人 親權能力評估 1.是否對未成年子女進行離婚告知:無。2.照顯經驗與分工情形(食衣住行):(1)未成年子女剛出生時居住於中山區相對人(即丙○○,以下同)父母家,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即原告,以下同),相對人父母也有共同照顧,後續相對人母親提供○○區住所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相對人長期不在家,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力照顧。(2)居住○○期間,聲請人會親自煮食或外食、親自接送子女就學就醫等,多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若相對人在,過往都是駕駛賓士車接送);113年春節期間搬至桃園與聲請人母親同住,已有安排未成年子女試讀附近托兒園所。113年三月間,相對人以探視為由接回未成年子女後,並安排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父母住所附近就讀幼兒園,並由相對人母親主要照顧,聲請人暫時未予變動,於休假期間接回子女同住。(3)居住桃園期間,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聲請人母親會協助三餐煮食及日常照顧,未成年子女飯、菜、肉飲食狀況均衡良好,喜歡用奶瓶裝鮮奶喝。3.就醫照護:訪視當天因未成年子女學校盛行腸病毒,相對人母親有帶未成年子女就醫檢查,未受感染。但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母親過往協助就醫的效果不好,會在桃園另行提供醫療協助,尚無固定就診之醫療院所。4.教育規劃:聲請人居住○○時即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團,搬至桃園居住時有就近安排試讀,但因相對人將子女接回台北並搶先安排子女入學相對人母親住所附近幼兒園所,聲請人暫時無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幼托,表示現住所附近有至少三間托兒園所。未來有規劃另行租屋居住,安排就近學區學校就讀。5..撫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聲請人表示依照訴狀所示請求相對人依照先前的生活需求標準即四萬元的數額支付。綜合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良好,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親職時間評估1.親職時間安排及規劃:聲請人偶而會帶子女一同前往工作室,未成年子女也很喜歡當小幫手幫忙包裝小東西;閒暇會帶未成年子女和朋友一起出去吃飯、出遊、去公園玩、騎腳踏車、滑板車、逛賣場等。經常準備親子裝、出遊拍攝穿搭照、製作家庭生活紀錄等。2.親子教養衝突的處理:(1)多以言語方式溝通,未成年子女多半能聽從管教。(2)兩造分居現狀,未成年子女輪流與兩造及親友同住,有次未成年子女不小心弄到聲請人,聲請人當場教導未成年子女正確的道歉方式,未成年子女突然大聲吼說要出去,還作勢要走出去的態度,聲請人和聲請人母親當下很錯愕,也表示這是第一次有這樣的行為出現,聲請人表示自己並沒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呈現這樣的教育方式,聲請人不知道未成年子女是否在相對人家影響而模仿學習,但聲請人表示仍會反覆言語溝通、教導未成年子女適當言行與規矩。3.親子互動情形觀察:社工進到屋內到訪時,未成年子女會主動黏著聲請人,會出現親吻聲請人的親密舉動,眼睛會偶爾看社工人員,或是在旁邊安靜的玩玩具,未成年子女會主動和聲請人、聲請人母親表達自己的需求,情緒完全平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親子互動良好。綜合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適足親職陪伴時間,並且親子互動良好。親權意願評估1.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主張單獨親權並主要照顧。相對人自子女出生後經常不在家,且有外遇行為,未對家庭盡責,目前子女照顧、會面等事項均是由相對人母親在聯繫與執行。聲請人並表示相對人個性霸道,對其有過暴力威脅,過往婚姻關係多有退讓,故無法與之共同親權;而未成年子女從小即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當然無疑。2.有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內涵:聲請人無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惡意詆毀他方等行為。綜合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未查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聲請人母親家中,附近為學區附近,諸多商家,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寬敞,屋內有3個房間2廳,空問使用上非常寬敞,也有安排未成年子女玩樂的區域,睡覺是和聲請人同個臥室,有鋪設自己的小床可以躺。聲請人能提供良好的照顧環境提供未成年子女使用。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語言發展表達能力良好,可回答受照顧情形,但無法表述親權意願。
2.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尚無法明確表述受監護之意願,故無評估資訊。親權之建議及理由1.本案為酌定親權事件,本會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相對人因非本會轄區個案,故無訪規資訊。2.綜上評估,聲請人過往迄今之親職能力表現良好、家庭支持充足、家人關係融洽,並且現狀能與相對人父母合作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與會面交往,認其具備善意合作態度,為適任之親權人。3.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建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及社工訪視報告等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4.其他:為維護兒童受扶養之權益,建議鈞院就撫育費用數額及支付方式予以明確之裁定。」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23日助人字第1130329號函及隨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4頁)。
(3)另經本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丙○○進行訪視,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因被告有另組家庭之規劃,先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父母同住及照顧。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被告願意與對造合作,基於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環境及資源,故被告希望能共同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及被告之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2 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有意願與對造合作,共同監護與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提供穩定之生活照顧。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雙方之照顧與關愛,故基於兩造合作之可能性,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原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8日晟台護字第1130226號函及隨函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9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與丙○○均有任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一定之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丁○○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原告及丙○○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經驗(未成年子女自○年○月間起搬至與丙○○及其父母同住),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居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而未受阻擾(見本院卷二第15頁),堪認原告及被告丙○○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原告與丙○○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丁○○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原告與丙○○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原告與丙○○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丁○○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丁○○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丙○○已認領與乙○○所生之2名子女,且丙○○除有另組家庭之規劃外,丙○○並計畫先將未成年子女丁○○交由丙○○之父母照顧,丙○○則與其配偶及2名1歲之雙胞胎同住(觀諸社工訪視報告,丙○○表示內容略以:「..被告希望能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陪伴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學區就讀。被告因考量未來會與目前伴侶組成家庭,共同扶養1歲之雙胞胎子女,已有與被告之伴侶規劃於台北市租屋居住,屆時被告會與伴侶及雙胞胎子女租屋同住;未成年子女則繼續與被告之父母同住,待生活穩定與關係建立後,再循序漸進陪伴未成年子女融入新的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丁○○並與原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雙方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須由原告與丙○○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未成年子女丁○○現未滿○歲(0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囑請社工進行訪視時,丁○○對於本件判決之期待、對本案理解程度、對本案意願、會面探視意願、出庭意願等,均無法回應(件本院卷一第403頁),從而本院認因未成年子女丁○○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丁○○由原告與丙○○共同行使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未成年子女丁○○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父女感情疏離,自應依上開規定,使丙○○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丁○○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之現狀等一切情狀,爰依聲請酌定丙○○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使丙○○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每月扶養費部分: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原告與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原告與丙○○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與丙○○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丁○○並與原告同住,然丙○○對未成年子女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丙○○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是陸續發生,是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因此本院命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從事美睫毛師,月入約30,000元,另視業績獎金可達60,000元,但迄今尚未達標,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丁○○外,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而丙○○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從事廣告、投資業,月入80,000元,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丁○○及所認領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外,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並有原告及丙○○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39頁至第40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丙○○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原告自109年度起至111年度止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依序為17,778元、0元及111,52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另丙○○自109年度起至111年度止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依序為10,517元、2,844元、14,974元,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36頁),觀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與丙○○之財產收入狀況,顯與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社工訪視時所述之財產收入狀況明顯不符,應認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能反映原告與丙○○財產收入之實際狀況,從而自應以原告與丙○○所述之財產收入狀況為據,依此堪認丙○○之收入較原告為優渥。
4、再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年○歲(000年0月00日生),雖自○年○月起搬至與丙○○同住,但日後將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以每戶所得收入者人數為1.87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51萬8,312元,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另司法院公布113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400等節,有司法院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2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又依常情,考量未成年人需消費之金額通常低於成人,難直接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之平均支出作為基準,又兩造之經濟能力加總後與平均家戶所得大致相同,是兩造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應與一般家庭無異,又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雖尚年幼,但日後年齡增長,將陸續發生其他學習及人際交往需求,花費必將較幼年時期為高,堪認未成年子女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為21,000元,較為合理。
5、本院綜合考量原告與丙○○之經濟實力,以及日後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自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本院認原告與丙○○分別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1:2為當,即由原告負擔7,000元、丙○○負擔14,000元。至丙○○雖主張除未成年子女丁○○外,其尚須扶養所認領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然此3名未成年子女均為丙○○依法須負扶養義務之未成年子女,自不得因丙○○主張須扶養其所認領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而影響丙○○對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義務,故丙○○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影響原告與丙○○就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負擔比例,併此敘明。
6、另原告雖請求丙○○應自起訴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40,000元,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文戳在卷可參(見本院眷一第17頁),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未成年子女丁○○自113年3月間搬至與丙○○之父母同住,本院審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原告與丙○○非但尚未離婚,更遑論就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有所約定或經法院酌定,原告與丙○○係經本院判准離婚,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與丙○○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原告同住,已如前所述,故認原告請求丙○○自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丁○○受扶養之權利,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丙○○應按月給付,如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丙○○於其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乙○○交往,乙○○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戊○○、己○○2名子女,丙○○並已於○年○月○日認領戊○○、己○○等情,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29頁),且丙○○對其於○年○月○日認領戊○○、己○○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之生子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衡情原告亦因此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丙○○雖辯稱:原告已於○年、○年間已知悉伊與乙○○有交往之事實,故認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部分已罹於時效,且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縱使肯認為法律上之權利,亦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故伊與乙○○之相姦行為不具違法性云云;乙○○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及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亦非法律所規範之利益,且乙○○並非原告及丙○○之婚姻當事人,本不受貞操義務之拘束,亦無任何協力維繫原告及丙○○婚姻關係之法律義務,況乙○○認識丙○○時,丙○○即明確告知乙○○,原告與丙○○均同意對方於婚姻關係中與其他人自由感情交往,原告亦有其他交往對象,乙○○因知悉丙○○已得到原告之同意及允諾,才同意丙○○之追求,且與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可認丙○○與乙○○之交往關係業已得到原告之允諾而阻卻不法云云。惟查:
(1)被告2人雖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原告2人所援引之大法官會議解釋變遷脈絡,主要涉及刑法通姦罪違憲之理由,惟其中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91號亦闡述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且亦肯認配偶雙方仍互負忠誠義務。而婚姻忠誠義務,包含範圍甚廣,除當然包括性忠誠(非性獨占)外,尚兼及精神及感情層面之忠誠義務,縱婚姻關係中不應以刑法規範之方式,予以處罰違反性忠誠義務之配偶一方,惟在婚姻此一制度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情形下,經婚姻制度及忠誠義務所建構婚姻關係中之身分法益,仍應予以肯認為重大人格權之一,違反忠誠義務,客觀上如足以同時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性、雙方感情及信任,足以瓦解婚姻關係,此一違反忠誠義務之舉,自已侵害應受婚姻制度性保障所生之配偶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參照),足認配偶權仍為民法規範中所欲保護之權利,是被告丙○○、乙○○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2)乙○○辯稱係因丙○○告知渠等已得原告之同意及允諾,方與丙○○交往並為其產子云云,然乙○○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原告同意及允諾被告2人交往產子之證據,故乙○○此部分之所辯尚無可採。
(3)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舉證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時,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又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為性行為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立而可分,與一次性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故就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型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因丙○○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於何時知悉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而原告主張係於○年○月間因丙○○要求離婚,原告始知悉被告2人侵害其被偶權之情事,原告並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112年8月28日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文戳在卷可參(件本院卷一第17頁),此距被告2人所生子女戊○○、己○○之出生日○年○月○日及丙○○認領該2名子女之日○年○月○日均尚未逾2年,故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且另參諸於本件審理中社工訪視丙○○時,丙○○稱:「..被告希望能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陪伴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學區就讀。被告因考量未來會與目前伴侶組成家庭,共同扶養1歲之雙胞胎子女,已有與被告之伴侶規劃於台北市租屋居住,屆時被告會與伴侶及雙胞胎子女租屋同住;未成年子女則繼續與被告之父母同住,待生活穩定與關係建立後,再循序漸進陪伴未成年子女融入新的家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可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仍持續交往,據此可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遲於本見社工訪視丙○○時即113年4月3日,仍尚未終了,益徵丙○○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4)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據兩造所陳及卷內資料,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美睫師,月入約30,000元,事業績獎金可達60,000元,但迄今尚未達標;丙○○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廣告、投資頁,月入約80,000元;乙○○則為為大學畢業),及被告2人之通姦生子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以賠償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丙○○與乙○○連帶賠償部分,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乙○○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系分別於112年9月4日、112年9月1日送達丙○○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7頁),且丙○○、乙○○迄未給付。則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乙○○2人連帶給付800,000元,及丙○○自109年9月5日、乙○○自112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丙○○給付離婚損害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丙○○於婚姻存續中與乙○○交往,丙○○並與乙○○共同生有2名未成年子女,致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傷害,且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存在,故請求丙○○應賠償其精神慰藉金等語,然原告既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然原告上開所舉,均係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事實,並非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情形,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丙○○給付贍養費部分:1、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1)其對於離婚並無過失。(2)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所謂「被害人無過失」係指被害人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而言。再者,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
2、經查,原告於社工訪視時表示:伊自國中階段即接觸網拍、自營成為網紅並持續有代言、業配之類工作機會,高中後接觸電子商務(即自營網路購物)平均月收至少有3萬元。目前從事美睫工作,會兼職作微電商賣保健食品。美睫師底薪3萬元,視業績獎金可達6萬元以上(但至今尚未達標)。過往電商營收約可達10萬至20萬元不等,目前尚待重新恢復經營個人品牌,伊每月固定支出有生活費、保險費10,000元、交通費等約20,000元至30,000元,未成年子女托育費約10,000、保險費約10,000元。伊存款原本應有近百萬元,因丙○○未支付家用,存款支出約有800,000元至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是原告尚不至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丙○○給付贍養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與丙○○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之未來扶養費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丙○○、乙○○連帶賠償8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丙○○、乙○○連帶賠償逾8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057條規定,訴請丙○○分別賠償離婚損害1,000,000元及給付贍養費5,452,986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丙○○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丙○○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於每週二、四晚上7時至9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交往,通訊時間以20分鐘為限,且至遲應於當晚9時前結束。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起算)之週五晚上7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丁○○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丙○○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公告之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假期暨行事曆為準)
1、寒假期間丙○○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原告與丙○○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如原告與丙○○未能協議,則增加之5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2日上午9時起至第6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丙○○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原告與丙○○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如原告與丙○○未能協議,則增加之20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2日上午9時起至第21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單數年(即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即除夕前1日)上午9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與丙○○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雙數年(即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與丙○○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如與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重疊者,以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為準,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暫停且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延長會面交往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以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為準,寒假期間延長會面交往之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1、父親節及丙○○國立生日每年父親節及丙○○國曆生日當天,如非為丙○○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丙○○得於當日上午9時起(如遇上課日,則會面改為當日下課後)至當日晚上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丁○○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丙○○照顧至當日晚上9時止,並由丙○○本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2、未成年子女生日丙○○得於民國單數年(即115年、117年,以下類推)未成年子女丁○○生日之上午9時起(如遇上課日,則會面改為當日下課後)至同日下午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丁○○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丙○○照顧至當日晚上9時止,並由丙○○本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4歲以後原告與丙○○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丁○○之意願,由其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得由原告與丙○○協議並經原告與丙○○均明示同意後變更。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通知:
(一)原告與丙○○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原告與丙○○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三)丙○○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1小時,除經原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丙○○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原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原告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中、小學重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10日前通知丙○○,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