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王興華
- 再審被告
- 劉海萍
王紫忻
王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遺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判決,命「被告(即再審原告王興華)應給付原告王紫忻、王婷涵、劉海萍(即再審被告)各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41年台再字第5號前判例參照)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