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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51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抗告人
A01
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相對人
A02
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0號、第208號第一審判決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理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係將相對人合併請求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用,及抗告人反請求離婚及酌定上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予以合併審理,原審准相對人關於兩造離婚之請求,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並酌定對於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及酌定子女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不服原判決,就其反請求兩造離婚、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其嗣於111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對原判決准兩造離婚及駁回其反請求離婚部分之上訴(見同上卷第61、100頁),是原判決准兩造離婚部分已告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則抗告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離婚以外之非訟事件部分(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先此敘明(未繫屬本院部分,則不予贅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未經社工訪視伊及未成年子女,亦未曾透過程序監理人或以任何法庭内、外之適當方式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致使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於原判決中完全被忽視,損及其程序主體權,有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實難認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之慣居地為中國○○地區,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6個月之期間,即約有3年4個月於○○生活,並於現居地生活、就學適應良好,亦已於當地穩定就讀○○○○○○○學校,伊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其與未成年子女有相當緊密之依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3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三、相對人則稱: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皆由伊親自照料,且值嬰幼兒與母親間高度依賴、緊密依附之成長階段,亦為嬰幼兒發展建立安全感、自信心之最重要環節,實不宜強迫未成年子女與現階段依賴度最高之母親驟然分離或改變照顧者,是伊應為現階段最適宜行使親權之人。反之,抗告人情緒控管不佳,屢次發生暴力情事,其自110年2月13日(即大年初二)起,恣意扣留2名未成年子女於其父親家(新北市○○區○○街00號),拒斥伊攜回,其後更擅自攜子女離開臺灣至大陸地區,衡其種種離間、阻撓未成年子女與伊親情連繫之舉,侵害伊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甚鉅,顯違友善父母原則,不適任擔任親權人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9月11日結婚,嗣經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已如前揭一、所述。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日生,見原審120號卷一第13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兩造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洵屬有據。

㈡兩造婚後因抗告人工作關係,赴大陸地區共同生活,惟抗告人自106年間起與訴外人○○發生外遇行為,相對人發現上情後,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大陸地區住處發生爭執,於爭執後,經相對人與抗告人、抗告人之父商議後,由相對人攜2名子女回臺,抗告人亦於翌日返臺。嗣於110年2月4日原審本訴第一次開調解程序庭時,抗告人表示不願離婚,會處理外遇一事,希望相對人帶2名子女回其父家過年,相對人乃於同年2月10日(小年夜)攜2名子女至抗告人之父家,約定同年月13日(大年初二)再由相對人帶回。然相對人於110年2月13日依約前往抗告人父親家欲帶2名子女返家時,即遭抗告人之父與抗告人阻擋,抗告人並於子女面前以手推擠相對人,更辱罵「你娘勒啦!幹您老母啦!我操你老母啦!幹您娘啦!」等語,對相對人為辱罵及肢體推阻之家庭暴力行為,其後抗告人隱瞞不告知子女行蹤,並於同年月20日擅自攜2名子女出境至大陸地區等情,為兩造間之原離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30頁),並有原法院110年2月4日家事調解報到單、相對人提出之110年1月10日、2月14日、15日之兩造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10年2月13日、20日錄音檔及譯文、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原審120號卷一第23、35、37-62、63、65頁),首堪認定。又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本件原審未使未成年子女表示意見,亦未進行訪視、為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本院乃詢問抗告人何時可使未成年子女到庭,惟抗告人自陳本件於原審110年2月20日繫屬時,未成年子女仍然在臺,係於同年2月20日始由抗告人攜同子女出境至大陸地區,且抗告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又因疫情關係無法到案云云,復於111年6月14日具狀陳稱預計於111年7月中左右返臺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02、218頁),然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其已攜同未成年子女返臺之事實,難認抗告人有配合法院進行酌定子女親權必要調查程序之真意。綜上各情,足見相對人所稱抗告人顯有惡意阻撓其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等語,要屬有據,且原審未能以適當方式使未成年子女就本件親權之酌定表示意見,顯係出於抗告人上述惡意於訴訟進行中攜同子女出境之行為所致。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在臺,即無法由本院囑託之社工人員或選任之程序監理人直接面對面、親在未成年子女所處環境,觀察並了解其等生活情形、與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友等互動狀況,進而探知其等真實意願等一切情形,是抗告人再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洵非可取。

㈢原法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甲○○及抗告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惟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因已出境無法進行訪視,就相對人部分據覆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聲請人(即相對人,下同)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過往長期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有基本親權能力,惟經濟能力較弱,且親權行使狀況受阻。2.親職時間評估:評估聲請人過往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目前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3.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過往均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相對人方則疑擅自拐帶未成年子女出境、未盡告知聲請人之義務。4.照護環境評估:社區環境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評估該住所合適未成年人成長發展。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本會未能訪視未成年子女。故無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評估。6.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1.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聲請人進行訪視。2.經本會訪視得知,聲請人過往長期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有基本親權能力,然經濟能力較弱,且親權行使狀況受阻。親職方面,聲請人過往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目前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3.聲請人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相對人方則疑有擅自拐帶未成年子女出境,未盡告知聲請人之義務等非友善狀況,建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所陳是否屬實,若相對人確有拐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而未告知之狀況,則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考量聲請人有實質良好之照顧經驗,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且過往兩造對於家庭經濟之協議為相對人全額支付,聲請人作為全職照顧者,訴請支付撫育費用數額尚稱合理,建議鈞院命相對人支付足額之撫育費用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安全。」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0年9月3日助人字第1100374號函附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120號卷一第197-203頁)。

㈣抗告人雖自行委請大陸地區上海申愛社會工作發展中心對其與乙○○、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一份為憑(見原審120號卷二第53-71頁),惟上開報告非經法院囑託所進行之訪視報告,且觀其內容,調查過程多據抗告人一方自述及提供之資料,復就抗告人上開擅自攜同子女離境,妨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情事,未有斟酌。基上,本院認上開訪視報告之結論,難認客觀,自非可採。

㈤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年僅3歲餘,自出生起迄110年2月20日遭抗告人擅自帶離出境前,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24小時悉心照料、餵食三餐、準備日常生活用品、安排預防注射等情,有相對人提出相關照顧子女生活照片、預防接種紀錄及購物紀錄等為據(見原審120號卷一第227-237、283-285、325-363頁),依子幼從母、繼續性原則,本件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較有利未成年子女利益;又抗告人自110年2月13日起,惡意阻絕相對人與子女接觸,不告知相對人乙○○、甲○○行蹤,其後不告而別,於同年2月20日擅自攜帶子女離臺,斷絕與相對人聯繫,迄同年4月6日始再度聯繫相對人告知子女狀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10年1月10日、110年2月14日至15日兩造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10年2月13日、110年2月20日錄音檔暨譯文、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憑(見同上卷第35-65頁),為惡意妨害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為,剝奪母子親情聯繫,已違反前述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之「善意父母原則」,由其擔任親權人,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抗告人已有家庭暴力行為,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推定由加害人即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陳述、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及上述各情,本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乙○○、甲○○均為000年00月0日所生之未成年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又兩造離婚判決已告確定,且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無不當,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兩造均為乙○○、甲○○之父母,正值壯年,依前揭說明,應按該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定其等應負擔乙○○、甲○○2人之扶養費,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㈡相對人於106至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擔任托嬰中心護理師,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2,000元,此經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自陳明確,有社工訪視報告可稽(見原審120號卷一第201頁)。抗告人則於106至108年度所得依序為137萬3,487元、189萬3,420元、233萬3,42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原審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同上卷第101-117頁),可知抗告人經濟狀況較相對人佳。又乙○○、甲○○之親權經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依相對人照顧計畫會與乙○○、甲○○共同住在桃園市生活,故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該報告所計算之支出項目,係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自可援之作為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又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滿足其等在成長及就學階段之生活各方面所需,並參酌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考量兩造未來所能取得之收入,經濟通膨等狀況,認相對人主張上開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2萬5,000元等語,應屬適當。復依兩造之財產資力、工作收入及親權負擔等相關情狀,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擔比例以1:4,應屬公允,據此計算,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本件酌定親權確定之翌日起,應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每月2萬元(計算式:25,000÷4/5=20,000),尚屬公允,此金額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適當。

㈢基上,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乙○○、甲○○扶養費各2萬元,併宣告上開扶養費如遲誤1期,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並無不當。

六、從而,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名子女成年之時止,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2萬元,併宣告上開扶養費如遲誤1期,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法核無違誤(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乙○○、甲○○子女親權行使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為維繫抗告人與乙○○、甲○○間之親情,爰綜合上述一切因素及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1-223、239-241頁),依職權就抗告人與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酌定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前:
  ㈠平日期間(非寒暑假期間,以2名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相對
    人住處接回乙○○、甲○○,並於隔日(即週日)晚間5時前將
    乙○○、甲○○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以2名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寒假期間不
    包含農曆春節期間):
  ⒈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不影響子女學習活動下,選擇20日,
    於第1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回乙○○、甲○○,並於期
    間屆滿之日晚間8時前,將乙○○、甲○○送回相對人住處。
  ⒉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不影響子女學習活動下,選擇10日,
    於第1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回乙○○、甲○○,並於期
    間屆滿之日晚間8時前,將乙○○、甲○○送回相對人住處。
  ⒊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於單數年(以新曆年為
    準)之農曆春節期間,抗告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
    處接回乙○○、甲○○,並於大年初二晚間6時前將乙○○、甲○○
    送回相對人住處。
 ㈢其他節日:
  相對人願於五一假期、十一假期、聖誕節、元旦假期,協調
    抗告人所安排回台與乙○○、甲○○會面交往時間。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
    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抗告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
    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平日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通
    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乙○○、甲○○交往。
四、附註:
  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協議或經法院裁
    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㈡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
    ,應事先主動告知對方。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㈣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蔑視、敵
    視對造之觀念。
  ㈤未成年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相對人應隨時(3日內
    )通知抗告人,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抗告人欲接出未成年
    子女時,相對人應將照護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
    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㈥任何一造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