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4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繼瑜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魏O村
被告
魏O杉
被告
魏O蓮
被告
魏O珀
被告
魏O如
被告
魏O娟
被告
魏O珊
被告
蔡O女
被告
魏O宏
被告
魏O志
被告
魏O哲
被告
魏O龍
被告
魏O穎
被告
魏O穆
被告
魏O彥
被告
魏O均
被告
魏O
被告
魏O信
被告
魏O政
被告
魏O治
被告
江O珍
被告
魏O芬
被告
蔡魏O玉
被告
魏O樹
被告
魏O厚
被告
魏O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O芳
訴訟代理人 游O媛
被 告 魏O涵
魏O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O文
被 告 魏O桃
訴訟代理人 李簡O春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魏O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應就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A○○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D○○、C○○、B○○、丑○○、亥○○、未○○、酉○○、丙○○、玄○○、癸○○、子○○、天○○、庚○○、申○○、午○○、戌○○、巳○○、辰○○、卯○○、辛○○、宙○○、宇○、己○○、壬○○、甲○○、寅○○、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A○○之債權人,對A○○有新臺幣(下同)856,926元及利息債權。A○○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魏張O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其等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又A○○尚未就繼承自魏張O裡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A○○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地○○:請求駁回。族人同意分割,但不付所有費用等語。

(二)被告申○○、午○○、戌○○:同意本件原告主張分割等語。

(三)被告黃○○:請求依法處理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A○○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A○○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黃○○尚未就繼承自魏張O裡之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493號債權憑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39、41-53、105-115、133-139、485-617、197、199-294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29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再者,A○○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A○○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對A○○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A○○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3、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經查,黃○○為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養女,且未終止收養等情,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新北土戶字第1135956123號函檢附之黃○○收養出養相關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127頁),復經被告地○○到院稱:黃○○是伊養姊,在伊家中當養女,沒有終止收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及黃○○之女兒乙○○○到庭稱:黃○○有被魏張O裡收養,沒有終止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堪認黃○○為被繼承人之養女。又附表一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黃○○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請求黃○○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

4、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公布前之民法第1142條則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本件被繼承人魏張O裡於67年2月21日死亡,依當時民法之規定,養女黃○○之應繼分為魏張O裡其餘婚生子女之1/2,故魏張O裡之其餘婚生子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17,A○○之應繼分比例為1/17。另魏張O裡其餘婚生子女嗣經再轉及代位繼承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5、A○○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A○○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又附表一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遺產係不動產,基於其可分性,以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係屬適當,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魏張O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A○○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則依被代位人A○○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遺產分割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8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8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8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D○○ 2/119 2 C○○ 2/119 3 B○○ 2/119 4 丑○○ 2/119 5 亥○○ 2/119 6 未○○ 2/119 7 酉○○ 2/119 8 丙○○ 1/68 9 玄○○ 1/68 10 癸○○ 2/68 11 子○○ 2/68 12 A○○ 2/68 13 天○○ 已協議分割予庚○○ 14 庚○○ 2/17 15 申○○ 已協議分割予庚○○ 16 午○○ 已協議分割予庚○○ 17 戌○○ 已協議分割予庚○○ 18 巳○○ 2/51 19 辰○○ 2/51 20 卯○○ 2/51 21 辛○○ 2/85 22 宙○○ 2/85 23 宇○ 2/85 24 己○○ 2/85 25 壬○○ 2/85 26 地○○ 2/17 27 甲○○ 2/51 28 寅○○ 2/51 29 戊○○ 2/51 30 丁○○○ 2/17 31 黃○○ 1/17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