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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黃惠瑛

  • 原告
    朱品頤
  • 被告
    朱旌緯朱彥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朱品頤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被 告 朱旌緯 被 告 朱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朱復全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三分之一)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彥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朱復全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林秀美離婚,全體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共三人,應繼分每人各三分之一。 兩造之母親林秀美,與被繼承人離婚後,仍與被繼承人及原告同住在附表編號21-24號的三重區房地,被繼承人生前將 系爭房地分租給原告的朋友林立昕,每月收取房租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被繼承人死後,原告自111年7月起繼續向承租人收取每月一萬元房租,共收取20萬元;但因該房地年久失修而多處漏水,原告於000年0月間找人修繕做防水工程而代墊425040元,此有原告提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以LINE簡訊通知匯款租金的截圖、修繕防水工程款的發票為證。為使兩造之母親林秀美繼續安住系爭房地,請求就系爭房地以分別共有登記方式辦理分割遺產。但本案起訴後,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查封,法院目前尚未進行拍賣程序。 被告朱旌緯抗辯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亦代墊費用去修繕系爭房地漏水,及代墊費用清償附表編號46-47號的債務,被告二人亦應返還所 受不當得利;因兩造各得主張前揭不當得利債權,被告朱旌緯認為應另案訴訟主張此糾紛,原告暫不在本案爭執該不當得利債權。 又被告朱旌緯抗辯原告收受被繼承人的喪事奠儀禮金云云,因時日久遠,原告無法詳實追憶,亦待日後整理紀錄,與前揭不當得利問題一併另案訴訟解決。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中的附表編號21-24號的三重區房地,由原告與兩造之母親居住使用 中,希望保留原物而僅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反對變價分割。附表其餘的不動產,請求變價分割,先清償附表43以下的債務,餘款由兩造各分得三分之一。附表的存款及投資,請求由兩造每人各分得三分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朱彥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被告朱旌緯: 被繼承人乃突發性過世,生前財產一向原告把持,遺產範圍不明。系爭附表編號21-24號的三重區房地,由原告占用且 分租他人,租金收入亦不明。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喪事並收取奠儀禮金,是否有結餘亦不明。 被告朱旌緯不同意原告「私自以繼承人身分」,對全體繼承的遺產進行管理或代墊清償事宜。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與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朱旌緯。被告朱旌緯已回覆存證信函表示「應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以清償債務」、「不同意原告代墊清償債務」。原告仍未經被告朱旌緯同意而逕自代墊,被告朱旌緯拒絕分攤費用並認為原告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原告如主張代墊費用,則應另案訴訟,被告朱旌緯亦會主張原告占用附表編號21-24號的三 重區房地及分租該屋而受有不當得利。 因繼承人之間無信任關係,遺產應「變價分割」,無論係「透過法院拍賣」或「市價出售變現」,藉此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如有剩餘再分配繼承人各三分之一。 因兩造之母向法院起訴主張借貸契約而請求被告朱旌緯返還款項,原告有出庭作證,法院判決兩造之母敗訴,被告朱旌緯為此與原告及母親關係惡劣,故堅持附表編號21-24號的 三重區房地「變賣分割」,而無法與原告共同管理或分攤該房地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朱復全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林秀美離婚,全體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共三人,應繼分每人各三分之一,已辦妥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多份、系爭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國稅局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表各一件、 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繼承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 又本院函查被繼承人積欠銀行債務、積欠中租廸和公司債務、勞保局核發金額、保險給付等資料。其中,被繼承人以要保人身份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還本終身保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價值61萬元,此有保險公司函文(見卷宗第341頁),原告與被告朱旌緯同意列入附表的遺產 範圍分配(即附表編號48),其餘保險契約則有指定受益人而非遺產。至於勞保局函覆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請領被繼承人的老年給付0000000元(見卷宗第351頁),則非遺產範圍,兩造應另案解決。附表編號46號的花旗銀行貸款債務,經銀行函覆「被繼承人死亡時積欠之債務本息共890856元,嗣後,繼承人已與本行達成和解清償協議並依協議清償,故目前已無欠款」(見卷宗第391頁),因被告朱旌緯爭執 原告無權代理協議債務清償問題,故就此債務暫列為零,兩造應另案解決代墊的不當得利問題。附表編號47號的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函覆以「原告已與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以96萬元清償債務,....完成債務清償,現被繼承人已無積欠債務」(見卷宗第375頁),亦 因被告朱旌緯爭執原告無權代為協商債務清償問題,故就此債務暫列為零,兩造應另案解決代墊的不當得利問題。 因原告未獲授權而代全體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協商債務金額及清償、單獨領走被繼承人的勞保死亡給付、占用附表編號21-24號的三重區房地及分租該房地收益及修繕房地 、代墊被繼承人喪事費用及收取奠儀的結算等問題,均屬於兩造已繼承遺產後的不當得利糾葛,原告與被告朱旌緯均同意另案解決,故不在本案遺產分割範圍。原告與被告朱旌緯在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本件遺產範圍為附表所示範圍,本件爭點則僅有附表編號21-24號的三重區房地的分割 方式為「變賣分割」或「分別共有登記」(見卷宗第425頁 )。 是以,兩造為附表遺產的公同繼承人,遺產範圍與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堪信真實。 (二)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附表一的不動產,其中附表編號21-24號的三重區房地 ,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卷宗第229頁),僅一層,面積76 平方公尺(約23坪),屬於小戶家庭住宅,因兩造均已各自成家,且因訴訟交惡,故不可能繼續共同管理使用該住宅,參酌原告自述債權銀行已查封該房地,被告朱旌緯亦堅持由強制拍賣方式去清償債務,因此該不動產顯無法採取分別共有的分割方式,爰採變賣分割方式。 附表其餘不動產,原告與被告朱旌緯均同意變賣分割,並同意將所有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先清償附表三之債務,剩餘款項與附表二存款及附表四之保險金,均由兩造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又附表二編號42之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投資亦由兩造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爰分割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復全之不動產遺產及分割方式: 1、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2、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3、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5、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8、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9、雲林縣○○鎮○○里○○0○00巷00號房屋。 20、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 2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房屋。 分割方式:以上24筆不動產,均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清償後面的編號43-45號債務,所餘款項,按應繼比例分配,由兩 造每人各取得三分之一。 附表二:被繼承人朱復全之存款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存款名稱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25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1,856元及利息 兩造每人各於每個帳戶分得三分之一。 26 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 8,050元及利息 27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3,260元及利息 28 第一銀行帳戶信維分行帳戶 2,993元及利息 29 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新臺幣帳戶 38,644元及利息 30 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人民幣帳戶 243元及利息 31 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美金帳戶 1,324元及利息 32 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582元及利息 3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 171,570元及利息 3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 12元及利息 35 臺灣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 39,995元及利息 36 三重中正路郵局帳戶 161元及利息 37 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戶 34元及利息 38 玉山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 57921元及利息 39 玉山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 2798元及利息 40 星展銀行松仁分行帳戶 46元及利息 41 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3,988元及利息 42 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的出資額 350萬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取得出資額 附表三:被繼承人朱復全之債務遺產: 編號 債務名稱 債務額度(新臺幣) 清償方式 43 臺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 000000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 由附表一的24筆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用以清償。 44 臺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 000000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 45 臺灣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 1,070,84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 46 花旗銀行營業部 已由繼承人清償890856元完畢而無餘債務 47 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已由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清償96萬元完畢而無餘 附表四:被繼承人朱復全之保險金遺產: 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價值 分割方式 48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金鑽618還本終身保險契約 61萬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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