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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曹惠玲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易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民國99年間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則為其監護人,此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於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被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裁定選任黃紘勝律師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被告乙○○及配偶即被告丙○○,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前於99年5月10日曾自書遺囑,記載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乙○○共有,編號3至8臺灣銀行之臺幣存款中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被告乙○○取得,編號10之中華郵公司存款金額100萬元亦由被告乙○○取得。

㈢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支出共計27萬4420元之喪葬費用。

㈣故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分由原告及被告乙○○,各以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編號3至8所示存款遺產,應先由原告先就支出之喪葬費用取償27萬4420元後,再依上開自書遺囑,由被告乙○○先取得100萬元,餘額始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又附表編號10之存款遺產,亦應依上開自書遺囑內容,由被告乙○○先行取得目前仍存之餘額17萬7306元。至編號9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存款及編號11之悠遊卡儲值金,則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答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丙○○答辯以:

㈠被告丙○○否認原告所提之遺囑為真正,蓋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於87年10月21日結婚,多年來並未聽聞被繼承人曾自書遺囑,且原告所提出之遺囑上字跡,與被繼承人之字跡並不相符,難認此自書遺囑為真正;況被告丙○○居住附表編號1、2不動產已久,被繼承人不可能排除被告丙○○的繼承權,原告就其所提出之遺囑為真正,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丙○○對於原告曾支出喪葬費27萬4420元乙節不爭執,並主張原告可自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中先行取償。附表編號1、2不動產,上開取償後之餘款、其餘存款、儲值金動產遺產,則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㈢又縱遺囑為真,被告丙○○亦以本件書狀作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表示。查附表所示遺產,價值估約676萬3689元,而被告丙○○之特留分為六分之一,即112萬7282元。然若依原告所提之自書遺囑內容為分配,被告丙○○僅分得約105萬4791元存款,顯不足被告丙○○依特留分比例應分得之價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現存之遺產項目及數額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因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27萬4420元,原告可自附表之存款遺產中,先行取償。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所提之自書遺囑是否為真正:

⒈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遺囑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提出上開遺囑正本供本院核對,經本院核對後,認原告所提出之正本與影本相符,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及正本翻拍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305頁、第163至165頁)。是堪認原告現持有一份以藍色原子筆書寫、署押日期為99年5月10日之遺囑一份之事實為真。

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原告所提之自書遺囑既經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證明所提自書遺囑之內文、簽名均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陳述:被告丙○○沒說有被繼承人的遺囑,但當時去的時候,被告丙○○有意把遺囑藏起來,且將鎖換了,不讓我跟被告乙○○進去,後來請警察到場後,我進入屋內,被告丙○○說被繼承人沒有東西給我,說有一個行李箱,她沒有鎖頭,就將行李箱打破,我跟警察說我要看行李箱內容物,被告丙○○不願意,也不讓我去碰,我執意要看,因此看到本件提出之遺囑。所以行李箱中的遺囑是正本,當天被告丙○○要將遺囑撕毀,連內容都沒有看,我阻止她,我們兩人打起來,警察也在現場,我還是將遺囑正本拿到手。在被繼承人去世後,我在處理房屋登記的事宜,是位在中國的堂哥告訴我「你知不知道你爸爸有遺囑的,副本在我這邊」,說要寄來臺灣給我,這是在我跟被告丙○○拿遺囑正本之前發生的,我收到後也沒有打開信封來看,所以我在上開時間找被告丙○○時,仍不知道遺囑內容,我堂哥寄給我的遺囑是副本,兩份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原告除上述外,並未為其他舉證,而原告雖上開陳述,仍無從證明其提出之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親自簽名之事實,又卷附之自書遺囑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是本件原告主張卷附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應以自書遺囑內容為遺產分割方法等語,即無理由。

㈡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卷附之自書遺囑為真正,已如上述,是本件遺產分割,即應依上開規定,由原告、被告乙○○及丙○○,平均繼承。

⒉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再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⒋本院審酌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7萬4420元,原告並主張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自附表編號3至8所示存款遺產中先行取償,而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斟酌各存款分配之便利性,認就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由原告先行取得27萬4420元元,餘額及利息,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另附表編號3、5、6至10之存款及利息,編號11所示悠遊卡儲值金,亦均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⒌至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告、被告乙○○均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將變價後之價款依附表二比例分配,被告丙○○則主張應原物分割等語。而查,此不動產遺產現為被告丙○○居住使用中,又被告丙○○於本件程序中陳述其現年紀已大,且既居住其內,願繼續管理使用此不動產,並支付相當之租金予原告及被告乙○○等語,而在本院程序中,雖兩造對於被告丙○○日後支付之租金數額未達合意,然由此可知,兩造對於不動產日後之使用管理方式,尚非不能進一步合意,從而,為使兩造就此不動產仍有協議可能,且原告亦陳述先行分割遺產,日後再慢慢就遺產管理處理等語,是斟酌兩造之公平性及不動產將來利用之可能性,爰以原物分割,即以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利益。

六、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1分之1  3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及利息 (000000000000) 42,05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及利息 (000000000000) 500,000元 由原告先行取得274,420元,餘額225,580元及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及利息 (000000000000) 78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及利息 (000000000000) 2,500,000元  7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及利息 (000000000000) 500,000元  8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及利息 (000000000000) 85,483元  9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及利息 (000000000000) 人民幣19,335.88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存款及利息 177,306元   11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 710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原告)  1/3 2 乙○○  1/3 3 丙○○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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