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李政達、曹惠玲、吳孟竹
- 當事人甲○○、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孝謙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抗告人甲○○(下均逕稱姓名)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嗣 兩造於108年4月24日於臺灣臺北地方院(下稱臺北地院)簽立108年度家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A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約定除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學籍、開戶等其餘生活事項由乙○○決定,未成年子女星期一至星期五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星期五20時至星期日20時與乙○○同住照顧。詎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未成年子女於週日至週四實際上多數期間居於祖父母家,而非由甲○○親自照顧,且甲○○之母(即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亦不允許未成年子女與乙○○聯繫,並時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壞人」、 「偷錢」等語羞辱乙○○;除此之外,甲○○經常未與乙○○同未成年子女視訊、拖延乙○○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與乙○○協調其與未成年子女過年等重要節日、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更刻意不告知未成年子女之畢業典禮、畢業紀念冊照片拍攝及新生家長會等重要活動,對乙○○之詢問經常故意已讀不回,甚至在未經乙○○之同意下即擅自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並拒絕告知乙○○有關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資訊及確切戶籍地所在。再者,甲○○延誤未成年子女嚴重蛀牙之治療、未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於108年9月初遭幼兒園老師持棍棒恐嚇之狀況、未提供未成年子女居於祖父母家時之線上課程設備等情形。甲○○顯然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且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反觀乙○○從事室内設計師工作,工時彈性而無須隔代教 養,能親自投入未成年子女的照護事宜,親職時間較甲○○完整,且收入穩定。再者乙○○與未成年子女存有良好之親子依附關係,乙○○亦具有積極、正向之高度監護意願,欲善盡母親之職責以妥善照護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乙○○任之。復乙○○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聲請人、乙○○離婚而受影響,考量兩造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甲○○自改定親權裁定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207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兩造間目前互信不足,歧見甚深,不宜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乙○○主張甲○○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且違善意父母原則等情,並參酌過往雖甲○○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然其因工作因素常將未成年子女留置與甲○○父母同住、照料,反觀乙○○則親力親為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務,親職能力足夠,與未成年子女間亦有緊密感連結,照護環境亦屬妥適,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而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併酌定甲○○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 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207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乙○○之親職能力無優於甲○○:乙○○實際上從事行業收入不穩,名下沒有不動產,住處皆為租賃,時常更換住處,且在外積欠不良債務,不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 境。又乙○○過去盜領甲○○存款,且惡意積欠廠商許多債務,行為難為未成年子女之表率,且乙○○擅自認定幼稚園不當體罰而通報學校,造成學校極大困擾,使未成年子女對學校感到疏離,缺乏與校內同儕、師長間進行正常的社交,甚至常在平日請假,養成請假出遊是正常之錯誤觀念認知,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際關係、學習發展。另因乙○○離婚後另外結交男友,若將親權改由乙○○行使,未成年子女勢必與陌生成年男性處於共同空間生活,恐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額外之精神負擔。又乙○○沒有親人在國內,無家庭支援系統,平日工作照護忙碌,恐不能如原審之訪視報告僅調查週末時間之親力親為、盡善盡美之可能。甲○○之家庭狀 況,更能確保未成年子女始終有人陪伴及安全。 ㈡、甲○○並未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A均有主動向乙○○提及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甲○○自無特別再告知乙○○之必要。而由系爭調解筆錄整體意旨觀之,筆錄第3點(即未成年子女學籍之決定權)之內容應附隨於何方是 未成年子女週間之照顧者決定,乙○○既無履行系爭調解 筆錄第5點之內容,則甲○○獨自遷籍、辦理就學應無問 題。系爭調解筆錄自始沒有協調寒暑假等時間的會面交往,甲○○單純遵照調解筆錄為之,應不得認甲○○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至於甲○○母親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對乙○○惡言相向部分,此乃肇因於乙○○先前多次宣揚甲○○不願扶養小孩,甚至惡意通報家暴中心,謊稱甲○○母親有家暴未成年子女等情事,激化甲○○母親與乙○○之矛盾等情,且甲○○母親係陳述事實,並無詆毀乙○○之意圖。又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乙○○經常擅自變更約定交付子女地址要求甲○○至天母、百貨公司、飯店等地接送未成年子女,亦經常以塞車、下雨等理由未按約定時間履行義務。而甲○○拒絕將債務與未成年子女親權分離,實係為了確保乙○○能給予未成年子女一個未負債糾紛之單純生活環境,亦為避免甲○○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因乙○○欠款、甲○○保證債務遭受牽連,而遭拍賣影響生活所致。 ㈢、綜上,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乙○○於原審之聲請均駁 回。 四、乙○○略以:乙○○目前工作穩定,並有開設課程教授兒童美術、繪畫等課程,收入穩定,並未在外欠債,甲○○所稱不實。乙○○目前承租臺北市大安區之房屋,預供未成年子女一同居住,屋內空間充足,得以讓未成年子女有單獨之臥室,有利於未成年子女進入青春期後之發展,且學區良好。課外活動安排上,除有美術學習外,乙○○亦安排未成年子女為舞蹈教室學習跳舞,鼓勵未成年子女探索接觸不同領 域。又未成年子女與乙○○同性別,使乙○○照護有利於未成年子女面對成長之生心理變化。另乙○○雖目前與訴外人丁○○同住,惟未成年子女與丁○○相處融洽自在。是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嗣兩造於108年4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之,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系爭調解筆錄在卷為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第275至279頁),堪以認定。 ㈡、關於親權改定部分: ⒈原審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甲○○及未成年子女,所提出之訪視報告略以:甲○○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甲○○之住家環境適宜,甲○○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甲○○同意乙○○探視,但兩造有會面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421至424頁);原審函囑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乙○○與未成年子女,所提出之訪視報告略以:乙○○健康無虞,有穩定職業收入。兩造離婚後,乙○○得維持穩定會面互動,利用週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關心、陪伴未成年子女,藉由準備餐食、陪同學習與創作、夜間就寢等過程,維持規律的親子時間。乙○○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60頁)。再參以乙○○於本院所提之 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29頁)、家庭生活環境照片(見本 院卷第195頁)等,可見兩造間雖經濟能力、家庭支援系 統、照護模式等略有不同,但均無明顯優於他方之處,兩造之親職能力相當,應堪認定。 ⒉惟兩造間仍因債權債務糾紛而存有訟爭,乙○○前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命應給付甲○○309萬1,957元 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該事件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02號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暨歷審裁判可稽,另甲○○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乙○○提起竊盜、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437至442頁),惟甲○○仍於本件改定親權事件中,多次復行指控乙○○有竊取甲○○財物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再參酌兩造互述各項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會面交往之互動情形,顯見兩造離婚至今,尚存重大歧見。又參酌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約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A之主要照顧 者,同筆錄第5點則以乙○○履行清償貸款或更換保證人等 條款為條件,方得擔任主要照顧者(見原審卷第43、44 頁),可見兩造於臺北地院調解時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長期主要照顧者有共識,僅顧慮貸款及保證債務而約定暫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甲○○迄今仍據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以兩造間系爭債務未清償而拒絕讓乙○○擔任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 ⒊次查,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之貸款債務業經甲○○於000年0 0月間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華南銀行達成和解,由甲○○代 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清償對華南銀行貸款債務,華南銀行免除甲○○之連帶保證債務,有甲○○於原審所提和解協議書及免除連帶保證債務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7至379頁),堪認自000年00月間起,甲○○與未成年子女A居 住處所因甲○○所負連帶保證債務遭債權人抵押拍賣之風險已不存在,知悉上開貸款債務經清償,連帶保證債務經免除後,原審即於審理時詢問是否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與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之貸款債務脫鉤處理,乙○○之代理人當庭表示 同意,甲○○原表示同意,後改稱不同意(見原審卷第449 頁),益見兩造間仍以系爭債務之糾紛難就未成年子女照顧等事項進行協商,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良性穩定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故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自不宜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⒋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等,並參酌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談、原審到庭陳述之意見(見限閱卷),及甲○○多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甲○○父母協助照顧,乙○○則多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亦由乙○○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A與乙○○依附關係良好,暨甲○○目前仍對乙○○有諸多怨 懟,敵對意識明顯,不願將與乙○○間之系爭債務與未成年子女A之教養保護分別處理,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會面等諸多事宜尚未能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進行協商。再參以乙○○具足夠親職能力,無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人等情形,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至甲○○所為抗辯: ⑴、乙○○與男友同住,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交由乙○○,使未成年子女與陌生男子同住,而有心理壓力云云:惟查,乙○○於原審調查期間已與丁○○同住,未成年子女於假日之會面交往期間,皆已與丁○○接觸認識,丁○○並會參與乙○○與未成年子女間共同進行之活動,此有乙○○所提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9頁),甲○○所稱會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純屬臆測,難以為採。 ⑵、甲○○沒有將未成年子女作為質押,是因乙○○在外欠債,想要確保未成年子女無負債糾紛之單純生活環境,且係為了避免甲○○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子因乙○○欠款,甲○○保證債務遭受牽連,而遭拍賣影響生活所致,惟查:甲○○主張乙○○在外積欠大量債務,並無相關憑據,而甲○○已經先行清償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所述之華南銀行貸款,業如 前述,甲○○於原審112年7月4日審理時仍表示不願意將兩 造間之債務關係處理與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脫鉤(見原審卷第449頁),可見甲○○仍無法放下對乙○○之仇隙,仍企 圖藉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權利督促乙○○滿足甲○○之財產利益,難認甲○○上揭所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⑶、甲○○僅係依系爭調解筆錄為會面交往安排,系爭調解筆錄本無記載關於長假、寒暑假會面交往,不能以甲○○單純依照筆錄意旨,而認甲○○無善意云云:經查,系爭調解筆錄做成時,未成年子女為美國籍,未取得我國身分,且年紀尚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就學計畫等尚無明確安排,可預期性較低,於該等時空背景下,系爭調解筆錄就會面交往計畫安排較為簡略,尚屬合理。但隨著時間推移,未成年子女已確定目前將在臺灣境內生活,正就讀國小,其無論外在環境或身心靈需求皆有所改變,與父母之會面交往計畫若得調整配合,自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建立深層情感交 流,而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甲○○未能察覺會面交往之本質,仍固執己見,拒絕乙○○更易會面交往計畫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39至153頁),實質切斷持續溝通、協商之可能,難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 ⒍綜上,原審裁定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無違誤。抗告意委無可採。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由乙○○單獨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則甲○○雖未負擔實際照顧責任,然其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應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受影 響,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原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日後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2,414元為適當,酌定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207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乙○○應定 期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㈣、會面交往部分:原審復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意願及兩造之意見,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核均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社工訪視報告及全卷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並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原裁定主文第1、2項所示;同時酌定甲○○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數額及給付方式,如原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均無 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吳孟竹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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