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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

給付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政達

聲請人
甲OO
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相對人
乙OO
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劉添錫律師

石宗豪律師

李孟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OO之配偶徐振武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死亡,僅餘相對人乙OO及聲請人之子即第三人徐兆良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然聲請人現無財產、收入,近十年來均由徐兆良養育,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致聲請人對徐兆良負有如下聲明一所示之債務,該債務係相對人拒付扶養費所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依據,新北市105年至109年每月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及徐兆良,對相對人請求前五年平均每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額為666,606元,並請求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6號民事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未來扶養費11,531元。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66,606元,並自111年6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2、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1,531元。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徐振武所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暨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板橋房地),權利範圍333/30000,由兩造及徐兆良依應繼分1/3共同繼承,並分別取得該板橋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二)嗣聲請人與徐兆良私下協議,於109年11月12日將其取得板橋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無償贈與給徐兆良,又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6號民事事件,主張相對人名下所有該板橋房地之應有部分,係聲請人借名登記給相對人,並向相對人終止該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

(三)聲請人婚後與配偶徐振武相互依靠,生活無虞,徐振武過世後,聲請人繼承該板橋房地應有部分1/3,且聲請人於101年退休後,均領有勞工退休金每月11,000元,無受扶養之必要。

(四)聲請人尚分得配偶徐振武遺產中,第一商業銀行存款6,714元、郵政壽險400,000元,以及郵政存款1,924,162元中,依應繼分1/3分配,取得之641,726元,故聲請人於徐振武過世後至少有1,048,440元(計算式:6,714+400,000+641,726=1,048,440),聲請人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五)並聲明:

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如該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及第三人徐兆良之母,相對人及徐兆良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又聲請人之配偶徐振武於108年6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97頁至第110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等);又聲請人之配偶徐振武於108年6月13日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由其配偶即聲請人、子女即相對人及徐兆良三人共同繼承,渠等三人於108年7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按應繼分比例辦理該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該板橋房地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該板橋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69號影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6頁等);聲請人復於109年11月24日,將其取得板橋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兆良,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人臉辨識身分核對比對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第302頁等),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1)聲請人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聲請人於其配偶徐振武於108年6月13日死亡之前,即自101年12月起,已按月於次月底領有勞工保險老人年金給付10,408元,另自108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10,943元,目前持續按月發給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6月20日保國三字第1126025102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聲請人按月領有該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迄今,而該固定收入得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

(2)聲請人尚有保險受益及繼承遺產

甲、聲請人為其配偶徐振武勞工保險之受益人部分聲請人之配偶徐振武於108年6月13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及第三人徐兆良三人均為徐振武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之受益人,經勞保局核定給付1,001,744元,扣除前已領之家屬死亡給付計114,600元,實發887,144元,勞保局並依聲請人、相對人及第三人徐兆良三人於共同具領同意書上所載之具領方式,於108年7月30日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有勞保局113年1月10日保退四字第11210362110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4頁),則聲請人基於受益人身分,可分得其中333,915元(計算式:1,001,744元÷3人=333,91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聲請人繼承其配偶徐振武遺產部分 聲請人主張,配偶徐振武於108年6月13日死亡後,其與子女即相對人、第三人徐兆良間有遺產分割協議,口頭約定不動產全歸第三人徐兆良、動產大部分歸相對人,因第三人徐兆良有繼續扶養聲請人,所以聲請人依原本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將其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8年7月12日過戶給第三人徐兆良,至於登記名義為贈與,是代書建議,其實並不是無償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渠等間並無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顯與前揭渠等三人於108年7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按應繼分比例辦理該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登資料所載內容不符,則聲請人主張有該遺產分割協議等情,已有疑義。再者,聲請人既主張其將該板橋房地應有部分以非基於贈與之真意,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徐兆良,自無法排除聲請人就該板橋房地之應有部分仍有實質支配權限。況且,聲請人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6號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中,有關中華郵政存款部分,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而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及郵政壽險部分,則全由聲請人單獨取得,於該案言詞辯論時未表示爭執而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見本院卷第225頁),此更與其上開主張,該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動產大部分歸相對人之內容有違,實難認有聲請人主張之該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則聲請人除分得該板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外,尚就被繼承人徐振武所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6,714元、郵政壽險400,000元,郵政存款1,924,162元之遺產部分,分得1,048,101元(計算式:1,924,162元÷3人=641,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714元+400,000元+641,387元=1,048,101元)。

(3)是聲請人除有前揭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外,尚有上開保險受益及遺產繼承之情;況且,聲請人一再主張十年來均由第三人徐兆良養育,徐兆良歷年來均能妥善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39頁,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69號影卷第10頁、第32頁,111年度訴字第2006號影卷第50頁等),顯然聲請人前揭財產並未作為自己日常生活所需支應,仍屬其本身可支配之財產,應認聲請人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非不能維持生活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亦即相對人對聲請人目前尚不生扶養義務。

3、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過去及未來之扶養費,於法均有未合。另聲請人主張十年來均由第三人徐兆良扶養,惟相對人及第三人徐兆良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尚未發生,縱第三人徐兆良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此亦出於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尚難認第三人徐兆良有為相對人代為墊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難認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況該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主體應非聲請人,不自待言。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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