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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A04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暨其餘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迭經兩造調解成立離婚及原告擴張聲明,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9,172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2年5月18日起,暨其餘1,729,172元自114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3,37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2年5月18日起,暨其餘1,713,379元自114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6頁)。經核原告變更上開請求金額及追加備位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嗣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起訴請求離婚(下稱起訴日),繼兩造於112年5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婚(下稱調解日),又原告訴請離婚時,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是本件應以起訴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又原告於起訴日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被告於起訴日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是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復兩造結婚後,幾由原告獨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照顧子女,被告更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共95萬元迄未清償,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原告得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729,172元。另倘認本件應以調解日為基準日,因被告於調解日之剩餘財產仍多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復以上開因素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原告得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713,379元。爰先位、備位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29,172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2年5月18日起,暨其餘1,729,172元自114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13,37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2年5月18日起,暨其餘1,713,379元自114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調解日,法定財產制關係始行消滅,故應以調解日為基準日。又倘認本件應以起訴日為基準日,原告於起訴日有如附表一「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被告於起訴日有如附表二「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再被告婚後對於家庭生活及教養子女亦有貢獻,不應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嗣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訴請離婚,繼兩造於112年5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起訴日為基準日,且兩造於起訴日各有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共6,729,172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基準日為何日?㈡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何?㈢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㈣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㈠本件應以起訴日為基準日: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故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意旨參照)。查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2年5月17日經調解成立離婚,業據前述,是兩造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於112年5月17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原告於112年3月31日提起離婚之訴,兩造間婚姻之基礎顯已動搖,難以期待被告對於原告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兩造嗣後雖經調解成立離婚協議,非經法院判決離婚,但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起訴日為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被告抗辯應以調解日為基準日乙詞,並非可採。

㈡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何?

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婚後債務部分:查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及編號1所示婚後債務乙節,有附表一編號1至3婚後財產欄所示存款餘額查詢資料、附表一編號1婚後債務欄所示貸款餘額查詢及繳付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432頁,卷二第105、132、1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1、397頁),堪以憑採。

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婚後財產部分: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而與其負責人係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獨資商號係負責人以該商號名稱為營業,則以該商號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予負責人。查甲○商店係獨資商號,其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設立登記日期為111年6月15日,資本額為20萬元乙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然甲○商店係原告婚後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是甲○商店於基準日所餘財產,固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惟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設立登記時出資20萬元,以供甲○商店經營使用,其後盈虧狀況不一,該出資額於基準日非必仍全然同額存在,要難逕認該登記出資額20萬元確為原告於基準日尚存之婚後財產,是被告抗辯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故附表一編號4所示投資,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數額」欄編號4所示之數額計之。

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婚後財產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抗辯原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曾陸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以投資原告胞姊在美國任職之00000000 000000餐廳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前陸續投資00000000 000000餐廳,而供00000000 000000餐廳經營使用,其後盈虧狀況不一,是原告因投資該餐廳本可得之投資權利,於基準日非必仍以上開投資金額總額存在,要難逕認原告上開歷次投資金額確為原告於基準日尚存之婚後財產,是被告抗辯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故附表一編號5所示投資,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數額」欄編號5所示之數額計之。

⒋附表一編號6所示婚後財產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陸續向其借貸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95萬元乙節,固據提出交易明細紀錄、兩造間109年10月11日、110年6月30日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129至133、155、371至376頁),然稽之上開對話紀錄及其譯文內容,兩造於109年10月11日雖曾對話略以:「(原告:拜託你的澳幣是要補每年150000保險費,幾年了每年都我付呀大爺。)被告:3次老闆。其他是我付。(原告:所以呀,3次我付150000,總共450000。)」,復於110年6月30日對話略以:「(原告:我在你名下已經花了950000,我沒跟你要950000,還沒包括當初多次給你幾次的300000…。)被告:所以?(原告:看你呀……要還我155628×4=622512還是我把所有給你過的錢一筆一筆跟你算清楚。)被告:所以一人一半,OK嗎?(原告:憑什麼?!)……被告:如果我先給你400000可以嗎,先把基金和美金賣掉,如果現在贖回很可惜、之後每個月有薪水我還你。(原告:不要。)」等語,然其中並無被告肯認係向原告借貸上開95萬元之內容,而被告縱曾提議欲處分部分資產歸還原告,然為原告所拒絕,且被告斯時於上開對話中亦有表達欲與原告和好等言詞,是被告提及上開提議,亦可能係因原告表示其前於婚姻關係中負擔較多支出,而與原告商討如何再為分擔先前支出之故,況原告陸續匯付上開款項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亦可能因贈與、夫妻間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或其他約定之故,非必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為,是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舉證亦未足佐證兩造就此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附表一編號6所示債權,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數額」欄編號6所示之數額計之。

⒌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次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定有明文。又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主張應將基準日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附表一編號7部分: 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25日,曾贖回基金得款692,799元至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後,再經陸續提領或轉出等情,固有系爭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上開各該提領或轉出款項係分別用以結束先前所營乙○○○商店、裝潢甲○商店及其他日常生活開銷乙節,業經提出裝潢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3頁);稽之系爭甲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贖回上開基金後,雖有各筆轉出或提領金額之情形,惟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至基準日止間,亦仍陸續有款項存入之紀錄,有上開系爭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於上開期間並非單純減少存款金額,而無另增加其他存款之情,則依系爭甲帳戶陸續經轉帳、存提進出款項等交易紀錄,尚難認確已有相當違常之處,是原告主張係分別轉帳或提領供作上開各項使用,並非故為不當處分財產等詞,尚非無憑,此外被告就渠抗辯原告惡意處分財產乙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692,799元為原告婚後財產,尚非有據。

⑶附表一編號8部分: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9至111年間,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曾經陸續存入款項共計12,801,072元,惟系爭乙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僅為31,087元乙情,固有系爭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至10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然稽之系爭乙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原告於109至111年間,系爭乙帳戶中各月均有持續交錯存款、提領或轉出金額之交易紀錄,並非原告陸續累積至高額存款後,始行大額提領、轉出或於密接期間內悉數提領而出,此有上開系爭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於上開期間並非單純減少存款金額,而無另增加其他存款之情,則依系爭乙帳戶陸續經存提、轉帳進出款項等交易紀錄及其金額,尚難認確已有相當違常之處,是原告主張其係分別轉帳或提領供作日常生活開銷、扶養子女、尊長或經營事業等各項使用,並非故為不當處分財產等詞,尚非無憑,此外被告就渠主張原告惡意處分財產乙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12,801,072元為原告婚後財產,尚非有據。

㈢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婚後財產部分:查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欄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乙節,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存款餘額查詢資料、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保單查詢資料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113、117、125頁,估價報告書另置於卷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3、398頁),堪以憑採。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婚後債務部分:查證人A01雖於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房屋,被告購買房屋那一年,有向伊借款100萬元,伊是拿現金給被告,因為伊以前賣掉○○的房子後,大概40多萬元,伊拿來臺灣存在銀行,嗣後在臺灣上班也有存一些錢,加起來約100萬元 當初伊是從銀行領出後,再以現金交給被告,但伊不知道有沒有紀錄,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0、332至333頁),審酌證人A01雖證稱被告借款時,證人A01曾自銀行帳戶提領該100萬元後,再以現金交予被告,然證人A01及被告均無上開資金來源提領紀錄可得提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0頁),此外本件亦乏證據可得補強證人A01所陳上開借款資金來源之真實性,是被告據此為辯,要難逕採為實,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應以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債務數額」欄編號1所示之數額計之。

⒊附表二編號2所示婚後債務部分:查證人A02雖於115年1月2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伊借款不只一次,每次都是借1、2萬元,有時候會超過,陸續借款共60萬元,伊都是給被告現金,沒有約定利息,但有約定如果伊買房,被告就要還款,後來伊於111年間因買房要繳頭期款時,被告有先以現金還伊24萬元,後續被告未再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然參以被告前曾具狀陳稱: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曾分次向證人A02小額借款支應生活,嗣被告已於112年4月間一次清償上開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是被告所辯渠向證人A02借款後何時清償及其清償數額為何,經與證人A02所述已互核有悖,已難逕信證人A02上開證述為實,此外本件亦乏其他證據可得補強證人A02所述上開借款經過之真實性,是被告據此為辯,要難逕採為實,故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務,應以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債務數額」欄編號2所示之數額計之。

⒋附表二編號3所示婚後債務部分:查被告並非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95萬元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對原告仍負有上開債務95萬元乙詞,尚難逕採,故附表二編號3所示債務,應以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債務數額」欄編號3所示之數額計之。

㈣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查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32,086元、婚後債務1,567,861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因原告婚後財產少於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無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458,34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458,345元,且兩造婚後同住至108年間始行分居,而被告亦曾支出同住房屋之貸款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難謂被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729,172元(計算式:13,458,345元÷2=6,729,17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洵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500萬元自兩造調解離婚成立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暨其餘1,729,172元自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擴張聲明之書狀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29,172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2年5月18日起,暨其餘1,729,172元自114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附表三:(原告投資美國00000000 000000餐廳之款項)

附表四:(原告主張被告歷來借款部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12年3月31日)      編號 類型 項目 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1 存款  泰山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087元 31,087元 31,087元  2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197元 197元 197元  3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802元 802元 802元  4 投資 甲○商店 0元 200,000元 0元 5  美國00000000 000000餐廳 0元  6,412,000元 (計算式詳附表三) 0元 6 債權 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對被告之債權 950,000元 0元 0元 7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111年1月25日贖回基金後,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陸續轉出或提領之款項 0元 692,799元 0元 8  109至111年間陸續存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復經陸續轉出或提領之款項 0元 12,801,072元 0元 合計   982,086元 20,137,957元 32,086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12年3月31日)      1 借款 貸款 1,567,851元 1,567,851元 1,567,851元 合計   1,567,851元 1,567,851元 1,567,851元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12年3月31日)      編號 類型 項目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1 存款  立法院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197元 22,197元 22,197元 2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800元 11,800元 11,800元 3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2,916元 2,916元 2,916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33,369元 33,369元 33,369元  5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968,072元 968,072元 968,072元 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294,976元 294,976元 294,976元  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657,465元 657,465元 657,465元 8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房地 11,467,550元 11,467,550元 11,467,550元 合計   13,458,345元 13,458,345元 13,458,345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12年3月31日)      1 借款  被告向其母親A01之借款 0元 1,000,000元 0元 2  被告向其胞弟A02之借款 0元 360,000元 0元 3 債務 被告依民法第1023條對原告所負債務 950,000元 0元 0元 合計   950,000元 1,360,000元 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3月22日 2,217,600元 (美金72,000元,以斯時匯率30.8元計算) 2 108年4月1日 2,402,400元 (美金78,000元,以斯時匯率30.8元計算) 3 111年3月2日 1,792,000元 (美金64,000元,以斯時匯率28元計算) 合計  6,412,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4年6月4日 500,000元 2 105年5月25日 150,000元 3 106年6月7日 150,000元 4 107年5月16日 150,000元 合計  9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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