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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筱琪許品逸莊佩頴頴

上訴人
善米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萬鴻
被上訴人
丞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小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發包被上訴人承作林森北路及林口系統櫃工程,上訴人皆以現金先行付款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一定要依時間施作,因後續尚有其他工程需跟著施工,以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客人觀感、後續施做及驗收。但被上訴人並未如期施作林口工程,也未積極處理,反而一直要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上訴人多次告知,被上訴人未依日期施作,已造成上訴人後續要做的工程安排日期往後;又因被上訴人之拖延遇到疫情嚴重,工及料皆漲,延誤工程已造成上訴人後續安排很大的困擾及增加成本,及施作工程時間增加,整體驗收工程也會往後延誤驗收時間,並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實際驗收完成。另林森北路系統櫃的把手安裝減少,被上訴人亦未扣除把手金額,可見被上訴人並未處理相關後續工程之完成及驗收。上訴人已陸續言明如客戶驗收可以,會告知付款日期,再行支付尾款,並一直有與業務人員聯絡,絕無刻意拖欠之意圖,上訴人也確實有支付款項,且多次告知要等客戶驗收。況因被上訴人延遲施工導致後續工程延誤且未與上訴人驗收通過,應付上訴人每日1‰延遲金額至上訴人與客戶驗收合格為止,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莊佩頴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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